论刑法中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里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就是指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也就是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那么做,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这种行为“不是犯罪”。
例如,被拐卖的已婚妇女被迫和他人形成事实婚姻并生育子女,甚至被解救时因抚育子女而拒绝解救,按照刑法规定的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个已婚妇女是可以定重婚罪的。但是,我们不能苛刻而不近人情地期待她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做出其他选择,所以,虽然这个已婚妇女具有重婚的行为,但由于她是因为“不能抗拒的原因”,她的行为缺乏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应当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构成犯罪。可见,并不是因为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符合“不能抗拒的原因”才不构成犯罪。
比如,孩子杀了人,父亲对警察说是自己杀的人,比如,行为人为配偶、近亲属作伪证的,帮助配偶、近亲属毁灭、伪造证据的,或者窝藏、包庇犯罪的配偶或近亲属的。其实以上行为大多数情况也是符合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抗拒的原因”,不应当构成犯罪。
我国古代刑法“亲亲相为隐”的原则也是认可这种国法不能违背天理和人情的具体体现。比如,工作人员在上级领导的明确指示下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该工作人员本身并不自愿,也没有收受利益,其实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也是符合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抗拒的原因”,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共犯情形也是较为普遍。
我们通过研究刑法立法理论注意到,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即是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免除刑事责任的刑法概念本身比较模糊,加上办案人员为了打击犯罪而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的固有思维以及犯罪四要件构成思维的影响,所以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得并不理想。
笔者注意到,因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没有规范的成立要件或明确的界限,如果办案人员把“不能抗拒的原因”作为一个常见的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也可能会增加刑法适用的不安定性,甚至可能会增加司法腐败的空间。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关乎行为人的生命和自由,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当站在法益衡量及法益保护的立场,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心理条件等,通过和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可期待行为人在行为发生时通过控制自己的能力而不实施犯罪行为,来分析和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不能抗拒的原因”,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慎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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