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问题探讨
投资人出于商业安排或其他考虑,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的情况十分普遍,而随着企业的运营发展,当隐名股东希望显名时,其与显名股东或其他股东之间却通常在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等方面产生纠纷,针对此类纠纷,隐名股东通过诉讼程序显名化是一条有效的途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登记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其次,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本文主要对隐名股东通过诉讼途径显名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显名化”。
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并在工商信息登记为股东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从幕后走向前台,成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过程,即为“显名化”。
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通过两种路径,一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但此时存在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二是由显名股东协助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显名股东不认可股权代持关系或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导致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途径。
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通过两种路径,一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但此时存在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二是由显名股东协助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到相应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显名股东不认可股权代持关系或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导致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主要争议要点。
实务中,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裁判中,通常聚焦于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及其效力;
2、若无股权代持协议则审查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4、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5、如何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其中,1-4项主要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4-5项主要认定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是否知悉代持关系存在进而确认是否能够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并办理显名登记。同时,上述各项之间存在事实交叉,互相印证的情形。
四、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认定规则。
(一)股权代持协议及其效力。
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数情况会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此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代持协议。
对于股权协议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基于“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的原则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即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不造成损害,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是,存在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无效:(1)违反上市公司披露义务、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则;(2)违反商业银行关于禁止股权代持的监管办法;(3)实际出资人未实际出资且双方为虚假的意思表示;(4)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二)若无股权代持协议如何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股权代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在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或股权代持的事实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由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隐名股东来进行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以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此时需要隐名股东收集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相关证据。通常法院会通过出资款的支付、参与经营管理、分红款的领取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判定是否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三)实际出资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要求确认股权权属,应当证明已向公司认缴出资或依法出资原始取得股权,或者依法继受公司股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人民法院往往通过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记录、出资登记资料等直接证据认定实际出资情况,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需提供更多证据进而确定出资情况。
(四)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非达成代持合意后就放任不管,而是实际参与到公司筹备、设立、经营乃至解散的各个环节,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关系,或直接或间接地彰显存在、施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显名股东转账或直接向公司汇款、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签字、参与分红或清算等。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证明隐名股东存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五)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基于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即使当事人证明了自己是隐名股东,但若要列席股东会,仍需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判决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但该规定对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并未明确,在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固然没有争议;但若为默示同意,是否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意,默示同意的形式又是什么?《解释三》出台后法院对此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为解决这一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进行了补充,根据《九民纪要》第28条“若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隐名股东的请求不符合《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往往是知晓且默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当隐名股东希望其他股东口头或书面明确同意其股东身份时,其他股东往往基于各种原因不予配合。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悉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则说明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的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隐名股东在能证明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知晓且默许”时,法院对隐名股东的显名需求应予以支持。
五、实操建议。
股权交由他人代持,虽是基于信任、协助,但由于公司经营活动有不确定性,代持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纠纷发生时,往往只有将股权登记回自己名下,才能守护好自身权益。为此,我们建议,在股权代持启动的那一刻,隐名股东就应做好随时显名的准备:
(一)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是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的有力保障。从诉讼角度考虑,作为隐名股东,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的条款的设置上也应未雨绸缪,本文对股权代持协议,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约定委托持股的数量、出资方式、实际出资人、出资时间、投资收益取得、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通过协议约定保留所有股东权利,显名股东行使所有股东权利都应获得实际隐名股东的授意,一切与股东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实都应向隐名股东汇报,避免股权代持失控。
2、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显名股东的义务,或约定隐名股东享有约定解除权,在约定出现显名股东出现债务问题、成为失信执行人、下落不明、突破和隐名股东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下,隐名股东有权解约并立即要求还原股权,以为实现显名提供便利。
3、若隐名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则可约定显名股东有义务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隐名股东的身份,并明确表明自己是在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于隐名股东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隐名股东。
4、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隐名股东应取得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书面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股东实际出资相关文件等书面材料,最好能请求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已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排除显名的阻碍。
(二)重视出资款转账安排。
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如可以,股权代持的出资款优先安排由隐名股东支付转账至公司账下,并备注“xx(隐名股东名字)对xx公司投资款”。如出资款只能由显名股东转入公司名下,则隐名股东在将出资款转至显名股东账户时,也应备注“xx(隐名股东名字)对xx公司投资款”,如无备注,则可能被认为是显名股东的借款。出资后,隐名股东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等。
(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前述1-2项仅是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路径,突破显名障碍,还需隐名股东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表示,取得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
1、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具体包括参与股东会、董事会、参与重大事项的经营决策等,积极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
2、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留存相关证据,如遇显名障碍,该材料将成为有利证据。
3、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以及获取公司分红的证据,在股东会文件、董事会文件中签名,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分红款并签字等等。
4、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隐名股东还可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损害隐名股东利益。
六、结语建议。
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因仅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只需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而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因涉及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还需考虑股东显名是否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目前我国法律基于一定考虑对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了严格限制,对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仍不够完善,这就要求隐名股东需要最大可能地加强对自己的保护,合法、合规地从事投资行为,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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