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当支付扶养费
(2016)鲁0126民初179号
【案情简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秋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三次将原告送至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来原告于2010年出院后到其娘家居住,由原告父母长期照顾,被告吕某某未尽到扶助义务。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入住商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费餐费、管理费、生活费及住院费共计13250元,该费用均系原告之父张某伍支付。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1325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现在无能力承担原告的扶养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判决结果】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1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后,被告未在精神上给予原告呵护与温暖,亦未在经济上给予原告长期的治疗及必要的帮助,反而被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之行为已为法理不容,亦为情理所不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即要求被告承担因住院而花费的生活费、治疗费等共计1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无能力承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整个和谐的社会是由一个个和谐的家庭组成,和谐的家庭离不开仁义之心,被告应放下一己之私,满怀奉献之心,全身心的照顾、体贴妻子,尽到人之为人、人之为夫的责任,必将得到社会及家人的认可,甚至褒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扶养费纠纷,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彼此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这种扶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抚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在本案被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而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如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又以与扶养权人分居满2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扶养权人如果同意离婚,可请求扶养人支付婚姻关系解除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请求扶养方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如果扶养权人不同意离婚,则应驳回扶养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扶养方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不能以不履行扶养义务而剥夺其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在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同时判令其支付离婚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对扶养人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扶养权人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还有可能构成遗弃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的离婚案件中更应当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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