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公司高管,适用劳动法
一、公司高管的概念及属性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
公司高管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监察人与独立专家都包括在广义的高管人员之内,下文为简述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后文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中的人员。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可见,高管人员不同于通过选举而产生于公司存在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和监督合同关系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高管人员是通过聘任产生,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属性:
由于企业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的地位,公司高管不仅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同时公司企业高管还是向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
1、公司高管人员具备劳动者的两大属性
(1),其具备人格上之从属性。公司高管人员由董事会聘任,相对于公司来说,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处于雇员的地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2),其具备经济上之从属性。公司高管人员尽管薪酬丰厚,经济实力强大,但他们仍受雇于公司并被纳入公司内部结构,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偿的劳动,具有经济上之从属性特征。
2、与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公司高管人员具有天然的雇主属性。具体而言,公司高管人员的雇主属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经理的地位远远超出普通员工,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
(2)、公司高管人员具有经营管理权和指示命令权:
实践中,雇主的权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转化由公司高管人员替代行使,公司高管人员更多的是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指示命令权、惩戒权和对员工的奖惩、招聘、解聘的权利,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而指示命令权和惩戒权又是雇主属性的两个最主要的权能,由此公司高管人员与普通劳动者之间自然产生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3)、公司高管人员报酬与公司业绩的关联特性:
雇主和劳动者的区别之一就是雇主通过组织劳动者的劳动来获取利润,而劳动者则是依靠自身劳动获取固定工资。从报酬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通常是以年薪的形式来表现,以劳动绩效为评价标准,并与公司利润直接挂钩的弹性薪资制,诸如股票期权等形式,报酬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分享雇主的利润,是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索取。
二、公司高管劳动关系现状
劳动法对公司高管的特殊地位并未给予足够关注,未有关于公司高管的特殊规则,以致于司法实务中机械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权利义务失衡,伴随着劳动者分层、专业化的进程,这种将所有层次的劳动者无区别地作为弱势群体加以倾斜保护,产生了许多诸如高管一方面坐享位高权重带来的丰厚薪酬,一方面不签约获得添加薪酬的不道德利益、不受严格约束的辞职权等现象,深受诟病。
对于公司高管与公司存在何种劳动关系,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说法,即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将其归结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有:
(一)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毫无疑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是从公司高管日常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可以推断,公司高管与其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可参照(二)处理。
三、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签订
在实践中,对于企业,在聘用高管时,应当与其签订一定协议,对其与高管是为劳动合同关系或为劳务关系,应当进行明确,否则在出现相关的纠纷时,无法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利益;对于高管,在接受企业的聘用时,也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定的书面协议,建议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宜,这样可以充分的保护高管人员的相关权益。公司管理人员,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掌权人,公司内部职级中的顶端人员,在现实中可以通过自己代表与自己代理获取劳动法上利益已是不争的事实。一方面,他们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对企业的人事、财产拥有控制权;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站在企业对立面摆出弱势姿态寻求劳动法的保护利益。对于如何限制公司高管利用劳动合同法“保护弱者”的倾向性条款谋取不道德利益,至今未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法院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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