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不同阶段的会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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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长羁押、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十条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要求会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会见或不批准会见的决定。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申请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一般不派员在场。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下列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需要了解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释、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解释、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解释、说明其他处理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和起诉意见书(含复印件)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应当予以安排。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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