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法学家分析“于欢案”汇总(让我们静等二审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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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陈兴良:于欢系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无罪


于欢构成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三


(一)、本案存在不法侵害


死者等十一人恶意讨要高利贷,采取了非法拘禁,污辱,殴打等非法行为,虽然没有致人伤亡的意图与行为,但已经严重地侵害了于欢母子的人身权利。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不能认为对非暴力或较轻暴力的侵害就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二)、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非法拘禁本身是持续犯,长达六个小时的拘禁,并且伴有污辱和殴打,表明不法侵害在长时间内存续,对于欢母子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极大刺激。最后的防卫也是在于欢要离开接待室,死者等人暴力阻止的情况下发生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三)、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三款的无过当防卫


因为无过当防卫的暴力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在本案中死者等人的行为是为索债服务的,没有致于欢死伤的行为与意思。


因此,对于欢的防卫行为还要考察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构成防卫过当。在本案中,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为当时死者一方有近十人,足以控制局面,于欢处于劣势。经过六个小时的辱骂折磨,于欢精神处于崩溃边缘。尤其是民警到场以后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即行离去,使于欢感到公力救济无望,而且死者等人步步紧逼。在于欢要摆脱拘禁,死者等人殴打阻挡的情况下,于欢就地取材用桌子上的水果刀对死者等人乱捅,并且事先有警告,死者等人仍然一拥而上。在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是为解除不法侵害,不是故意犯罪。防卫行为造成的死伤后果即使对必要限度有所超越,但并没有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而且,这种死伤结果的造成,死者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能由于欢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正当防卫的认定应该体现以下精神】:放宽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是加大侵害人的违法成本,从而降低被侵害人的维权成本,使正当防卫制度真正发挥震慑不法侵害人,为防卫人保驾护航的积极功能。


二、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于欢属于正当防卫,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多次参与刑法修改的周光权认为,本案的不法侵害令人发指,多个黑社会组织成员长时期非法拘禁和暴力威胁被害人,足以认定为“行凶”;其中的强制猥亵手段与强奸类似,针对这种侵害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行使无限防卫权。本案如处理得当,将成为未来司法机关认定正当防卫的风向标。


三、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著名法学家):于欢案定罪量刑明显不公


刺死辱母者案,我认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


“就现有公开信息而言,于欢案定罪量刑可以说是明显不公正甚至是错误的。”陈光中表示,该案进入二审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一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既要审查于欢上诉的问题,对没有上诉的问题也要审查,最主要是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准确。


陈光中认为,司法和舆论的关系是应该从两方面看。一方面,司法相对舆论而言是独立的,检察权、审判权都应该独立行使,不为舆论所左右,结论认定不能受舆论影响;另一方面,舆论也是民情的反映,是社会效果的反映,舆论有明显的反映时,司法要认真对待,让这两方面结合起来,这是司法对待舆论的正确态度。


四、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


“本案性质上是故意伤害,但是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定罪,还是以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定罪,是不一样的。赵秉志认为,结合本案看,于欢构成防卫过当。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这是不对的。”


赵秉志解释说,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是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的侮辱,这种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


而且,警察来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于欢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他感到情势比较危险亦义愤填膺,他基于保护自己母亲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群殴他的几个违法犯罪分子展开反击,刺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存在。


赵秉志进一步表示,至于在这种情况下于欢拿起武器进行防卫,不能说因为对方没有凶器,他就不能用武器。因为对方人多势众,而且对方已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于欢的防卫行为导致了对方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这样的严重后果,应该说,尽管有防卫的前提,但于欢的行为还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规定,因而应当以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定性,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究竟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本案在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情况下,如果免除刑事处罚,也许会失之过宽;而适用减轻处罚,较为稳妥与公正。但一审判决只是略为从轻处罚,只考虑对方的过错,没有考虑到防卫因素,没有给予减轻处罚,显然是处罚过重了。”赵秉志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减轻处罚就是要低于10年有期徒刑,而且我主张可以考虑较为显著地减轻罚。”


五、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应认定于欢有防卫性质,追究逼债者非法拘禁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紧迫性的核心是,公民遭到侵害不能得到公权力救济时,允许公民武力自救(自卫)。报警求助且警察已到,但无济于事。想借警察到场之机继续求助受到阻拦,此时诉诸武力自救,具有紧迫性。自对方而言,自始自终对于欢母子实行非法拘禁侮辱殴打逼债,且看不到结束和逐步升级正在进行中,对此不法侵害之徒,实施打击是对不法侵害的打击,也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


不法侵害人人数众多,处于绝对优势,所以导致被侵害方更加激烈的反击。说简单点,这帮恶人恶行应当被评价为不法侵害,属于可以实施防卫的范围。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致人死伤后,交出刀子、随警察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符合办理自首立功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地(二)项规定,知道有人报案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的情形,成立自首。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辱人者招杀身之祸乃咎由自取。其雇主难辞其咎。高利贷乃罪恶源头,强烈要求制定法律将高利贷入罪。暴力逼债屡禁不止,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公权力不便管,不好管。高利贷者和暴力逼债者越发有恃无恐。被暴力逼债者不得不自力救济。认可暴力逼债的不法侵害性质、被逼债者反击行为的防卫性质,有利于制约暴力逼债行为。


六、邱兴隆(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防卫过当


(一)、杀人还是伤害:一审定性准确


在如本案一样的急于义愤的致死案件中,对于定性最重要的不是看有无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于对个案发生的背景的全面分析与综合判断,因此,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与犯罪后的所作所为成为分析案情与判断定性的关键。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前没有任何施暴的心理与行动准备,加害行为实属事发突然;在行为过程中,所持工具虽系足以致死的水果刀,但系情急之中就地取材,并非可以选择,且正如一审所正确指出的一样,被告人虽对多人实施了刺击,但对单个被害人没有刺击的连续性,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持有非致人于死不可的杀人心态,尤其是,在“一顿乱捅”的状态下,被告人对所实施的刺激部位并无明确的选择,更辅证了其不是基于杀人心理支配下选择致命部位而刺击之;在犯罪后,面对被害方仓皇逃离,被告人本可继续追击却原地等待,束手就擒,也印证了被告人适可而止,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于法于理均无可挑剔。


(二)、有无防卫前提:一审逻辑混乱


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一审做出了否定的回应,其判由是,“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遇对方辱骂与侮辱,但对方的人没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


以上判由,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还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都似是而非,凸显出逻辑上的混乱。


本案中,尽管针对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在警察到达后即已不复存在,但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则即使在警察离开后依然存在。一审以被害方无人持有行凶的工具与派出所已经出警为由所否定的只能是针对已告终结的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而无法否定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


(三)、有无防卫过当:一审疏于考量


本案被告人是在具有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下采取了只有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才可阻却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因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而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正由于其具备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却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伤亡后果,因此,其同时符合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相应地,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当是一个不争的结论。一审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否认其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没有将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纳入考量范围,显属一种不应有的疏忽。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审显然失当


按照刑法的规定与死刑司法惯例,在不具备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于造成1死2重伤的故意伤害案,判处死刑是常例,判处死缓是例外。在本案中,一审基于被告人坦白认罪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对从轻判处无期徒刑,表面看来似无不当。


然而,正由于一审在否认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没有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因而在量刑时根本没有以被告人具备防卫过当这一法定情节为由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所做的无期徒刑判决明显罚不当罪,因量刑畸重而失当。


(五)、应否减轻处罚:二审应予改判


既然疏于认定防卫过当,量刑时未做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考量,是一审明显的失误,那么,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改判轻刑,当是二审应然而必然的选择。


七、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和司法社会功能都值得反思


多年来,我们学的正当防卫理论是,行为人必须是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才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当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正在遭受令人难以忍受的凌辱时,行为人奋起反抗,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究竟算不算正当防卫?


对此,刑法理论是不予承认的。具体到本案,当行为人亲自目睹自己的母亲受到极端凌辱时,法官是否应扪心自问:任何人在此情形下,会平心静气的忍受凌辱吗,刑法究竟是在鼓励人们依法抗暴,还是逼着人们忍受凌辱,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辱也不反抗?即使是防卫过当,判得是不是太重了。


我们期待着司法人员反思:司法的社会功能究竟是什么?刑法要不要调整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刑法理论要不要更加关注社会需要和经验常识?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以为自己才是法律精神的权威阐释者,否则,没有人会把恶法和错误的司法实践当回事的。


八、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于欢属于防卫性质,防卫过当


人民网曾经报道过一篇写美国的母亲为了保护孩子枪杀企图入户的歹徒的事件。大致是一位年轻的母亲带着孩子在家里,遭到两个歹徒企图撬门闯入其家中,这位母亲在情急之下,开枪射杀了其中一位歹徒以保护她自己以及年幼的孩子,法院并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与母亲救子相比,儿子为了母亲也是为了自己的尊严刺死羞辱者,被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这样的裁判着实晃了公众的眼。人非草木,孰能无情?面对彼情彼景,哪一个有血性的人能熟视无睹泰然处之?


问题的关键在于,判决书所确认的“非法拘禁”“辱骂”和那样“侮辱”的事实,能否被评价为“不法侵害”?至于判决书中所陈述的“未使用工具”作为不能认定正当防卫的理由简直就像是为了故意偏袒编出来的理由一样。我说的是“就像”,仅仅是“就像”。就像为赋新词强说愁。因为这个理由在刑法研习者看来,确实太不可思议了!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表述,从来也没有要求“不法侵者”要“使用工具”,刑法理论上也从未有提及“使用工具说”。


本案被告人以及其母亲受到了迫在眼前正在进行且持续不断的“非法拘禁”“辱骂”和那样的“侮辱”,行为的“不法性”显而易见。而判决书的论述,似乎是在论述能否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无限防卫权”,完全彻底跑偏。


九、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欢构成正当防卫


本案完全符合正当的时间条件,具备紧急性,法院认为没有紧性是错误的:其一,在于欢行刺时,他和他母亲还被***者非法控制,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他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正在发生时实施防卫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者此前刚刚对于欢及其母亲实施了辱骂、抽耳光、用于欢的鞋子捂于欢母亲的嘴,当于欢的面用下体蹭于欢母亲的脸,这些行为构成一般侮辱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由于接警到场的警察只说了句“***可以,打人不行”就准备离开,可以预见,在警察离开后,***者必然继续实施侮辱、猥亵行为。


根据刑法法理,在不法侵害即将发生,等到正式实施时无法进行防卫的情况下,防止卫的时间可以适当提前,本案完全符合防卫时间提前的要件,因而于欢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三,在警察离开时,于欢也试图冲出房子,逃脱控制,但被***者卡住脖子,摁在沙发上殴打,于欢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本案法院认为于欢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具备紧迫性,要么是无知,要么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十、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防卫过当,“情绪犯”应从宽处理


袁彬表示,于欢是“情绪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并综合考量其防卫过当和特殊的情绪状态,在处罚上做到显著从宽。


从目前的判决看,于欢行为的防卫性质很明显,但在限度把握上,我更倾向于是防卫过当。从道德层面看,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性质非常恶劣,但从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上看,应该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对于欢的行为应该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至于处罚,我觉得,对于激情导致的防卫过当行为,应该在防卫过当的基础上,考虑其激情状态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甚至可以将免除处罚作为适用的基本原则。当然,如果行为过当的程度较大,也可以减轻处罚,但减轻的幅度要比一般的防卫过当大。本案中,于欢的行为虽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但法官也应当综合考虑于欢行为的防卫性质、被害人的过错、于欢当时的激情状态作出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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