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必须转让股权”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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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能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吗?


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其对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应当被充分尊重。股东间约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这恰恰是员工股东行使其对股权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的具体表现。


在“退股条件”具备时,员工股东应当按约履行出让义务。这并非是公司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而是员工股东在符合约定的“退股条件”下按约转让的行为。这一“约定”由离职员工自行签署,本身合法有效,离职员工理应受其约束。


二、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依据有哪些?


根据所有权的基本法律特征,对股权的处分应由权利人即员工自行行使。因此,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只能依据员工的处分行为,而非其他。此处的“员工处分行为”有两种载体:公司章程和协议。


(一)、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


股权的自由转让虽然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但该固有权利属性并不排斥股权持有者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处分行为。


章程对此进行约定时,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类规定,公司照章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而当事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时,法院通常会认为因被收购股东签章认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公司实施收购的行为即使遭到被收购股东的反对,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认定章程规定有效的同时,驳回离职员工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时章程中关于离职股权强制转让的条款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以员工离职为条件而发生股权转让。因为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该处分包括约定何时转让股权,所以初始章程中关于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合法有效。  


(二)、通过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


如上所述,既然可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那么,通过签署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同样可行,因为公司章程其本身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全体签字股东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效力。


需要给予关注的是,公司章程因为有“全体股东”签署,而在公司范围内具有“宪章”效力。但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则所有不同,约定的对象仅限于签约者。因此,如果只是部分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退股条件”,在具体操作时,仍需严格遵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诸项权利的前提下,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来依法处理股权转让问题。


(三)、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职代会方式强制退股。


如上所述,除非得到离职员工本人的认可,否则,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离职员工退股。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所不同。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


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离开企业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理应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


四、强制出让的股权应由谁来受让?


离职员工的股权退出,一般认为有两种操作方式: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受让。“其他股东受让”方式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约定及公司法规定进行即可,其主要遵循的是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


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第74条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但该条款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机制,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回购。


司法实践中,对于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公司能否回购自己的股权”存在较多争议。但目前的通说认为:公司可以回购股权,但在回购后应尽快安排他人受让或进行减资。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


五、强制出让股权如何确定价格?


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对价问题,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一般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处理。所谓“从法定”,是指如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格或计价方式,则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以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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