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四川省高院发布指导意见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一、主刑
(一)、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8、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2)、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4)、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罚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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