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的雇佣人发生事故,承揽人与定作人谁担责?
(2017)川01民终8725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但是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问题,承揽人的雇佣人员在做工时发生事故,找定作人赔偿,将定作人列为追偿对象,殊不知定作人也只有在一定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承揽合同 雇佣关系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8日,原告X有限公司找到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的成都市武侯区XX路地段墙体立面及广告整治工程搭建钢管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并收取了2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钢管架定金2000元整”收据上加盖了“成都市武侯区XX建筑机具租赁部”的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19日13时许,案外人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意外死亡。原告因此于2016年3月20日与应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某某、李某某签订《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应某某、李某某经济补偿金720000元。但被告称:案外人应某某是由案外人赵某雇佣施工,实际承揽人是案外人赵某。
【一审律师代理意见】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永乐、谢文强律师为其代理,经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作为定作人将其业务交由被告承揽,并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已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了承揽合同。
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给赵某,对于具体施工人应某某的赔偿问题,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垫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赔偿51904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900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仅依据定金收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有误;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表明自己只是代赵某收取定金,并非非法转包;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承揽合同,责任划分错误。
【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李永乐律师为其代理,经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正确;
2、关于公安局的笔录,只是对当时事故的调查,且工人与上诉人有厉害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代收定金;
3、关于死者的赔偿标准使用城镇标准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
1、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正确;
2、对于赔偿金额,XXX公司将业务承揽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张某,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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