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婚姻,财产如何分割?
一、案情
男女双方于2006年9月在香港结婚,2013年12月香港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但未处理财产。女方大陆身份证,男方同时持有香港身份证和大陆身份证。婚姻期间,购置内地房产2套,登记女方名下。如今,男方到女方内地户籍所在地,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要求分得内地两套房产的50%份额。
二、疑难
(一)、法院审判时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
(二)、婚姻存续期所获财产为共同财产?还是单方财产?
观点一:适用香港法律
针对上述案情,参考上海一中院作出的关于“香港夫妻内地不动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
参考案例案情如下:甲男与乙女均为香港地区居民,于1987年在香港地区结婚,并育有一女丙。婚后,乙购买位于上海的系争房屋并登记为乙、丙共同共有。2014年,乙在香港地区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尚未完成财产分割。2015年,甲以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所在地为内地,在双方无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甲要求适用内地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丙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权属纠纷基于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规定,而非第3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准据法的规定。本案中甲乙双方于1987年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且此前长期居住于香港地区,故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香港地区。二审法院遂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依法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生效时间:2011年4月1日)第三章婚姻家庭的第24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二)、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已婚女性的财产
(一)、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1、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2、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
3、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
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
(二)、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
观点二:适用内地法律
还是上述参考案例“香港夫妻内地不动产权属纠纷一案”,若该案由香港法院管辖,依据香港冲突法规则,与不动产有关的一切问题受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而且,按照香港法,动产分为可实际占有的物(a chose in possession)和可依法主张但未实际占有的物(a chosein action)。
对于可实际占有的物即有体动产,普通法上曾有“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的主张,强调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来解决与动产有关的问题。但是,“在英国真正受到历来判例直接支持的主要论点是,象不动产一样,决定问题的是财产所在地法。”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用英国判例,也实行有体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
其次,依据朴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号),以及陈某与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法院都因双方争议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内地,而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6条不动产争议准据法的规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因而认定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
总结及规避风险的办法
综上所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情,各法院在适用准据法上各有侧重。但依据内地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原则上都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姻存续期间在内地购置的登记与一方名下的不动产要作为一方单独财产,可采取以下方法: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可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即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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