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诉请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哪些请求法院会支持?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因此向法院诉请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这类请求法院是否支持?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
裁判规则
一、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许离婚。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应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二、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三、离婚时,如夫妻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徐某诉端某扶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离婚时,因另一方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其主张经济帮助,但并非意味着经济困难一方该项权利的丧失。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仍有资格行使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的权利。
四、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经济帮助的义务,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的数额——黄某某诉楼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帮助,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双方此前离婚补偿的协议情况和财产分割情况,酌定一方给予经济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数额。
五、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仲某诉熊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生活困难,没有住处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且不支付共有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一方个人财产中的房屋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判决归另一方所有。
专家观点
一、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需考虑的因素
当一个婚姻关系终结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一经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抚养而涉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给付以及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
但是,法律却规定在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要求原本不承担义务的一方负担义务,原因何在呢?当一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我们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若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但是这和本条的内容有很大区别。首先,补偿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下;其次,只有当一方对婚姻承担了较多义务时,才有权提请。
而本条适用条件则不同:第一,它不限定于某类特定的财产制;第二,是否对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也不是提出请求的必要条件,只要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均可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当然,本条只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1)、生活困难的界定:一般认为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
(2)、给予帮助的方式,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子女抚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额和方式;
(3)、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应在考虑之列,意味着有过错的一方若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法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判决时,除了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条件外,还应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做法是:
(1)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上暂时存在困难的,则采用给予短期或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
(2)结婚多年,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帮助方则应在居住或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必要时可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
(3)离婚时,如以房屋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时,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在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对已经确定的帮助费尚未执行或者未全部执行的,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
(5)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受助方又要求对方再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的确定
在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1)、一方在一定时期内的生活需要
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在离婚后的一定时期内,耗费了其个人财产(包括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其他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即为一方在一定时期内的生活需要。在这里,“一定时期”的估算,主要根据请求方的技能,身体状况,抚养子女等等,大体估算请求方获得新工作从而获得收入所需的时间期限。
(2)、另一方的经济收入及承担能力
这是经济帮助的一个必要条件。另一方若没有经济收入,或其经济收入不能承担经济帮助的能力,无须给付。在判断另一方的经济收入及承担能力方面,主要根据另一方现有的财产状况,固定的收入,可预见的收入,抚养其他人的抚养义务等,综合加以判定,然后确定是否给予经济帮助数额的多少。
(3)、请求方的婚姻过错大小
经济帮助是针对离婚后的一方生活困难而言的,因此,不以义务方婚姻过错为依据。但是,对于请求方来说,如果离婚是其过错造成的(如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等),那么,稳定的甚至美好的生活的破坏与瓦解,是由请求方造成的,请求方当然要承担一部分甚至全部责任。法律的指引功能和评价功能,应当在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方面有所体现,国外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在确定经济帮助及数额时,也应当考虑请求方的婚姻过错大小,婚姻过错越大,帮助数额越小。如果重婚的,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则拒绝予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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