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不予见证与撤销见证的情形
一、若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一)、委托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瑕疵;
(二)、委托人无权委托;
(三)、委托人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四)、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
(五)、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六)、发现委托人有违法动机或目的。
若律师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经讨论后决定不予见证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注:本条为律师事务所不予见证的规定。律师认为不应见证,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应组织讨论,根据讨论结果作出决定,通知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撤销《律师见证书》:
(一)、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重要事实系委托人或相关方的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发现因律师工作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重大错误;
(三)、其它情形导致《律师见证书》错误的。
注:原本条有“见证书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发生重大或实质性变化”的行文。有的委员认为,如果见证在前,变化在后,见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在此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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