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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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应当进行保护性约束。

  

一、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醉酒的人,是指饮酒过量而不能自制的人。目前,对“醉酒”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体质和对酒精的耐受力也各不相同,有的人酒量大,有的人酒量小。有些人大量饮酒也不醉,而有些人少量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很低,但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却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人是否醉酒,要综合考虑其酒量和酒后行为的表现,因人而异,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认定。醉酒的人既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也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从医学观点来看,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精神虽然出现了某些变化,但只是高级的最复杂的精神机能开始削弱,表现为语言增多,行为放纵,情绪不稳,常常由快乐变为激怒,并出现冲突与侵犯的倾向。不过,尽管行为人有上述精神上的变化,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对周围的事情和自己的所作所为,通常都能分析、判断和理解。同时,醉酒是一种不良习气,它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也有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因此,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当然,严重醉酒也能使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是,由于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因而醉酒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反过来讲,如果将醉酒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那么一些不法分子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以醉酒为借口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案例】醉酒的人在被救助的时候滋事如何认定?

  

       某人因醉酒讨账时被他人殴打,民警出警后见其头部是血,便送其去医院,途中将警车车门踢坏,又打民警两拳;在医院包扎后自己又跑到派出所大吵大闹.请问应定寻衅滋事,还是定阻碍执行职务?

 

       对本案中的醉酒人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综观全案,我们认为对该人可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

  

二、关于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进行保护性约束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我们可以将这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称为“保护性约束”。只有对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人,才能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一个人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只是睡觉,不吵不闹,既不对本人有危险,也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就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只有在醉酒人行为失控,丧失理智,不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就会发生伤害自己身体,或者伤害他人人身、损坏他人财产、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时,才能进行保护性约束,直至其酒醒。

  

       【案例】公安机关未尽保护性约束义务而造成损害或者轻微后果的,如何处理?
  

       根据处罚法15条规定,醉酒人有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前日,一醉酒人被传唤到所内后,我所未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由于无约束设备),该人将办公设备砸坏并辱骂、殴打对其询问的民警。请问对该人是否应该处罚,如何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而造成损害或出现其他轻微后果的,不应对其给予处罚。

  

       【案例】醉酒人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是否必须约束?

  

       某日,接110指令处警,到现场后了解到系一名醉酒者要骑摩托车走,我们及时制止了,后这名醉酒者又提出自己要推摩托车走。问: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让这名醉酒者自己要推摩托车走?万一这名男子自己走后在路上有什么意外,我们是否要担什么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就反映情况而言,不能让醉酒者自己推摩托车走,否则,出现意外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未尽救助义务要承担责任

  

       【案例】警方未采取措施救助醉酒群众 家属索赔42万

  

           本报讯(记者 宁军)1月3日凌晨,西安市东郊工人刘卫红醉酒后冻死在家附近的马路上。从喝醉到被发现死亡的数小时里,附近派出所的民警曾两次处警,但未采取救助措施。1月10日,本报报道了此事。昨日,刘卫红的家人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赔偿起诉状,要求确认公安灞桥分局不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违法,并要求42万余元的高额赔偿。

  

       事件再现:三次报警无人救助

  

       1月2日晚,31岁的刘卫红与同事5人聚会,共喝了4斤白酒。当晚11时,5人各自回家,一出门,喝了约8两左右白酒的刘卫红就出现醉意,几人搀扶他走到纺织城三厂十字附近,两位同事送他回到原先住处时,却发现楼已经拆了,其新家没人知道,刘卫红也说不出来。三人返回到纺织城三厂十字灞桥区商贸局门口,此时已是次日凌晨零时,天上飘着雪,最低气温达到-4℃。


       两位同事打110报警,由于担心醉酒给自己带来麻烦,他们站在路对面,看到穿着警服的民警从数十米外的纺织城派出所走出并到刘卫红身边后,两人离开。但处警的民警听刘卫红说“不用你管”后径自离去。其后,又有一位女工报警,但民警到现场后仍未采取措施。3日凌晨3时,5位下夜班的女工在路边发现了外套丢失、正在呻吟的刘卫红,再次报警,但派出所答复“已经出过警了,我们也没办法。”凌晨7时左右,清洁工发现了已经死去的刘卫红。

  

       事件进展:检察机关介入调查

  

      “公安灞桥分局当天值班人员身为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民警,在群众多次报警的情况下,明知刘卫红有可能发生被冻死的严重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最终造成刘卫红的死亡。”刘卫红的父亲刘峰说,1月16日,他们两次向灞桥分局提出确认其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请求,但灞桥分局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提出请求两个月后,也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的期限届满后,刘峰和老伴张玉叶在代理律师的陪同下走进了灞桥区法院。半个小时后,三人走出立案庭。代理律师苗长青告诉记者,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是否立案将在7日内决定。

  

       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苗长青解释说,在连续接到求助报警后,公安灞桥分局有关民警都未采取救助措施,致使刘卫红冻死街头,违反了《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刘卫红的家人提出了总计42.7350万元的赔偿。

  

  另据了解,由于此事可能存在渎职行为,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也已经介入调查。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2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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