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所有生效文书都适用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限制性。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
据此,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
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 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
(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首先,在行政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只是依法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权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它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同时,行政案件中的有关国有主体,对国有权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或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它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其次,在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损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对性的,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下列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
(1)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允许。
(2)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执行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3)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对以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付行政补偿为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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