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承诺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后,因各种原因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当离婚时,受赠方要求继续履行,赠与方主张撤销赠与。或者获益方主张该协议不是赠与,而是夫妻财产约定。那么什么是夫妻赠与,什么是夫妻约定,二者的法律后果有什么区别呢?本文通过两个案例以对比方式予以说明。
案例一
郭靖婚前有N套房产,价值相当不菲。郭靖与黄蓉苦恋多年,但因黄老邪横加阻挡,二人无法登记结婚。后,郭靖为表示其对黄蓉的感情忠贞不二,写下血书,二人才得以登记结婚,步入婚姻殿堂。血书上写:现郭靖将名下的所有房产(详见清单)都无偿赠与给黄蓉,均归黄蓉个人所有。署名郭靖,并注明了年月日。黄蓉被感动得痛哭流涕,以至于忘记做房产变更登记。后,郭靖移情别恋,爱上成吉思汗之女华筝。郭靖为与华筝能长相厮守,将黄蓉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黄蓉特别生气,同意离婚,但要求郭靖履行赠与协议,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案例二
杨过与小龙女相爱多年,不顾世俗之偏见,登记结婚。二人白手起家,通过辛辛苦苦地养蜂卖蜜,终于积攒了丰厚家业,有豪宅N+1套,登记在杨过和小龙女名下。杨过念于小龙女的一片痴情,于是也写下血书。血书上写:所有家产(详见清单)是杨过与小龙女婚后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N+1套房产归小龙女个人所有。署名:杨过、小龙女,并注明了年月日。小龙女也被感动得痛哭流涕,以至于也忘记做房产变更登记。后,小龙女因移情别恋尹志平,将杨过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确认该N+1套房产为其个人财产。
上述两个小案例都是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问题,且都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仔细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案例1的情形属于“夫妻赠与”、案例2的情形属于“夫妻约定”。“夫妻赠与”、“夫妻约定”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1. 法律性质不同。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约定财产制。夫妻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当理解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既不同于一般赠与,也有别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2. 适用法律不同。夫妻双方因约定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因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
3. 法律后果不同。经查明,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约定财产性质的,并且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则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经查明,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赠与性质的,如果受赠方还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赠与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们再看案例一、案例二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案例一属于“夫妻赠与”的情形,因此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郭靖将N套房产全部赠与给黄蓉,但因黄蓉并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因此,郭靖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赠与。
案例二属于“夫妻约定”的情形,因此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杨过与小龙女约定将N+1套房产全归小龙女所有,尽管小龙女也没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因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性质,所以杨过尽管觉得很受伤,但也必须依据该协议履行。
说明:在实际生活中,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赠与非常复杂,本文只是就比较简单的、争议不大的夫妻约定、夫妻赠与予以阐述。
郑重提示:对获益方来说,不管是属于夫妻约定还是属于夫妻赠与,尽快办理变更手续,才是王道!
附:《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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