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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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1日法释[ 2000 ] 33号)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节录)

(2003年11月27日高检侦监发[ 2003 ] 107号)


审查逮捕通用证据参考标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程序方面。

1、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证据材料。

(3)破获案件过程说明或破案报告书。

(4)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缴纳保证金收据,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5)拘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报告及该代表所属的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同意拘留的许可证明。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取证程序约有关证据材料:

(1)证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主体合法,并且为两人以上进行的证据。

(2)证明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权利、义务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证人被讯问、询问后,在笔录上签署的意见;侦查人员的签名。

(4)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诱证情况的证据。

(5)提供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签名及加盖的单位公章。

(6)搜查、起获赃物时的见证人。


(二)实体方面。

1、主体身份:

(1)自然人普通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住地的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户口迁移证明、护照或经会晤后外方出具的外籍身份证明材料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或附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并加盖复制单位印章的复制件),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的其他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只具备其中一种)。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身份、年龄或者拍照编号审查批捕,必要时可以对共进行骨龄鉴定。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除处于法定责任年龄段,应当具备能够证明共年龄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外,如一时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身价证件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其他证据,根据其自报的身份或者同案人证明的身份材料审查批捕。

(2)自然人的特殊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明所在单位性质或所有制形式的证据材料、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表明犯罪嫌疑人身份、职务及职权范围或职责权限的有关证明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3)单位主体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价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4)法定代表人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有逮捕必要:

(1)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①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也括:受过刑事处罚,曾因其他案件被相对不起诉,受过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及共他行政处罚。

②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或多次犯罪、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的主犯,流窜犯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

③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的可能,如曾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持有外国护照或者可能逃避侦查;已经逃跑或逃跑后抓获的。

④属于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况。

①犯罪嫌疑人未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不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年老体弱及残障。

②经济犯罪案件逮捕法人代表或其他骨干不可能严重影响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交通肇事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交通肇事罪,是指触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有:

(1)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钮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对提请批捕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明发生触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损失财产照片及估价证明等证明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如下严重后果之一的证据: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

3、证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

4、证明交通肇事的行为出于过失的证据。

5、证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二)有证据证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2、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视听资料。

3、被害人的指认。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6、证人证言。

7、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的证据材料。

8、证明犯罪嫌疑人所驾车辆为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结论及性能检测报告。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证据己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证据。

2、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视听资料。

3、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4、其他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7、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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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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