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假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职工张某入职三个月后自诉因工作压力、精神衰弱,后经区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轻度抑郁症,建议休假5天,后张某凭省、市、区三级人民医院、社区医院、脑科医院等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假建议单》向公司连续提出病休申请,公司同意其病休一个月并按规章制度规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即原工资标准3000元/月的80%)后,决定不再同意其休假,并要求回到工作岗位。张某认为疾病尚未治疗完毕,坚持按医院门诊提出的休假建议而休病假。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公司欲解除其劳动合同,请问公司应如何依法处理?
相关法律依据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5〕236号)
(四)广州地区的规定
1、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穗劳险字〔1991〕8号)
2、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职工病休管理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5日,穗劳函字〔1997〕237号)
3、广州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30日,穗劳福字〔1998〕5号)
4、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3日,穗劳福〔1999〕3号)
处理思路
医生给伤病职工病休期限出具的病假建议书仅是一种“建议”,如果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认为出具病假建议书的医生在疾病诊断、权限、病历记录、病休期限等方面违反《病休规定》,或认为职工的伤病情已相对稳定不需停工休息的,则单位有权不批准职工休病假。
(一)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
1、通知张某随企业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指定专科医院,诊断是否需要住院治疗。
2、如无须住院治疗,以有效书面通知其回到工作岗位。
3、如张某拒绝接受指定检查或在上述第二项情形下拒绝回到工作岗位,按三十九条解除。
(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1、确定张某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批准同意其病休三个月。
2、病休结束后,如张某坚持继续休假不回原岗位,通知其前往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
3、如张某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安排,按四十一条第(一)项解除,并支付解除经济补偿(广州地区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基数按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含病假工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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