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2015-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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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注:用于计算人身损害案件城镇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比上一年度增加2013元);


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注:用于计算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比上年度增加908元);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注:用于计算人身损害案件城镇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比上年度增加1684元);


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06元/年(注:用于计算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比上年度增加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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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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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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