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钱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法律效力如何

分享 ...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是否履行了支付义务,是决定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关键因素。出借人向借款人直接交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履行过程中的常态,但基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囿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是否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债务?


一、法理分析


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这其中,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出借人与借款人属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负有交付约定数额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视为已完成支付义务,至于借款人是否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属于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出借人无关。


(二)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第三人受借款人委托,代收借款,实质上形成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但委托关系仅在借款人与第三人内部发生效力,出借人不受委托关系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尚且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借贷合同,让受托人代为收款,那么受托人更没有还款义务偿还借款。


二 、案例解析


(一)刘大成与陈洪、张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83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5日,陈洪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刘大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第三人曹丽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刘大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5000元转款至曹丽峰账户。因陈洪立据中出借人为“刘师傅”,且无陈洪身份信息,2014年6月份,刘大成经刘某提示后要求陈洪在《欠条》上加注其身份、地址,陈洪同意并予办理。2014年11月,刘大成与曹丽峰达成以车抵债55000元口头协议,并经陈洪代为办理过户相关事宜,过户交易评估价为40000元。2014年11月12日,陈洪拟写证明一份,内容为:“鄂H××奇瑞车抵押给刘大成,作价伍万伍仟元整,低(抵)欠刘大成壹拾万元,下欠肆万伍仟元整。”曹丽峰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陈洪与张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满,刘大成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洪立据向刘大成借款,并在刘大成将向其借款支付给担保人曹丽峰半年多之久后,应刘大成的要求在《欠条》上加注其身份信息,该行为足以证明刘大成将应提供给陈洪的借款向曹丽峰支付系陈洪的意思表示,足能表明陈洪对其与刘大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是不持异议的。该借款系发生在陈洪与张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雷也未抗辩系陈洪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洪、张雷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刘大成与曹丽峰以车抵偿的债务系本案借款为55000元,抵偿期日,本院酌定以该车过户日为准,即2014年12月15日。刘大成提供借款时扣减利息5000元,应以实际提供借款95000元为本金。据此,陈洪尚欠刘大成借款40000元,核定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60元(40000×0.05%×21),共计利息19657.5元。


【裁判结果】

被告陈洪、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大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息19657.5元。

(二)丛萍与丛建宁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威民四终字第56号】


【案情简介】

案外人鞠洪泉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丛萍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皂东塘工地给鞠洪泉送钱时,因鞠洪泉不在工地,原告遂打电话给鞠洪泉,鞠洪泉又打电话给被告丛建宁,让其收了原告的2万元,并让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丛萍现金贰万正(20000元正),皂东塘工地丛建宁 2011年12月3日”,借期1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丛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鞠洪泉让其代收,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况且,即使被告抗辩属实,其与案外人鞠洪泉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已经知晓其与案外人鞠洪泉之间的委托与受托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选择被告丛建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丛建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丛萍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案外人鞠洪泉,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认可其借款2万元给鞠洪泉,被上诉人知晓该借款由鞠洪泉实际收取并使用。二、上诉人没有主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动机。上诉人只是皂东塘工地的一名工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朋友也没有日常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不符合常理,且皂东塘工地的负责人是鞠洪泉,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四、即使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鞠洪泉诈骗其2万元,依据该条款,应视为其选择了向鞠洪泉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经调查查明,鞠洪泉称其曾向丛萍借过2万元,借款经过是鞠洪泉在外面打电话给丛萍,丛萍将款带到工地,鞠洪泉让其工人丛建宁向丛萍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丛建宁收取该2万元后将款交付鞠洪泉,并证明丛萍知道2万元系鞠洪泉所借。并且,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认可其借款 2万元给鞠洪泉,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借款由鞠洪泉实际收取并使用。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与鞠洪泉的陈述一致,与被上诉人报案称鞠洪泉向其借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诉争借款2万元系鞠洪泉向丛萍所借,并由丛建宁代为出具借条,且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除本案借款外鞠洪泉尚欠其借款2万元,故其要求上诉人偿还诉争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丛萍要求上诉人丛建宁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案例一】以借款人作为被告要求偿还债务,得到法院支持;【案例二】则以被指定代收借款的第三人作为被告,以败诉告终。

可以看出,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认定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即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可以向借款人直接交付,也可以经借款人同意、指示向第三人交付,该间接交付应视同向借款人交付。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借款的主债权,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担保从债权,但代收借款的第三人没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风险防范


(一)做好规范手续

在实践中,如果出借人仅凭借款人口头或者非正式的通知,就将借款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一旦发生纠纷,就无法证明双方的交付借款事实。当出借人借款时,若被要求直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到第三人的账户,一定要做好规范的手续,比如要求对方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在借条上写明第三方的姓名和账户等。


(二)保存好出借证据

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的,当出借人给付借款人款项时,如果是现金的,则应当向借款人索要收到借款的书面手续,例如借款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欠条”、“收据”之类的收款凭证。如果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则要保存好汇款凭证、收款凭证,也可以直接在收款凭证上写明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借款,以备将来查询。如果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借出,那么很可能会因为对方的不守信用而吃亏。


(三)大额借款最好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


(四)夫妻一方借款

借款人如果声称其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或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出借人最好让借款人的家庭其他成员或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借款,以保证借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追偿时处于有利地位。


(五)尽量将款项直接支付到借款人自己账户中。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查看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