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关于开展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
2015年12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15]391号)
为服务全省经济平稳健康持续发展,在审判工作中把握好依法开展财产保全与推动企业转型发展的工作要求,降低企业保全与被保全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民事诉讼开展企业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展企业财产保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3、有利于推动企业转型发展;
4、有利于降低保全成本与被保全成本。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申请保全财产系被申请人财产;
3、存在不立即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系案件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请求保全数额以诉讼请求的数额为限;
4、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
5、请求保全的目的系为判决的顺利执行或避免财产继续遭受损失。
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应当认真甄别案件具体情况,切实进行个案识别。
第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不提供保全担保:
1、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交的诉讼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债权债务数额明确具体的;
2、申请人对其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申请保全的;
3、裁判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胜诉方申请保全且申请保全数额不超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数额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坚持风险控制与降低申请人保全成本并重,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保全不当所可能遭受的损失;
2、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
3、拟保全标的物的具体情况;
4、其他可能存在保全风险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的不同类型进行审查:
1、申请查封、冻结不动产、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以及股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申请保全数额的30%以内;
2、申请冻结资金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申请保全数额的50%以内;
3、申请扣押动产和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
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担保数额应当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
具有特殊情形的,不受前款担保数额的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担保方式提供保全担保:
1、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物的担保、财产性权利担保;
2、第三人提供现金担保、物的担保、财产性权利担保和信用担保。
第十一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一般不得作为担保财产。
财产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物、财产性权利不得作为担保财产。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财产性权利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
提供不动产、特殊动产及矿业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进行担保,已提供材料难以进行价值判断的,还应当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可以作为担保财产,其担保数额为该财产除权利负担之外的价值余额。
第十三条 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资质、信用。
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并明确为申请人诉讼保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内容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缴存保证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其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30倍,且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缴存保证金的1 0倍。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及省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为申请人提供非营利性信用担保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其经营范围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
第十七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提出申请要求减少保全担保数额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关注和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保全被申请人的一项财产即能够满足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的,原则上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以显著低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数额申请限额保全被申请人多项财产、并以其在多项财产上的申请限额作为计算申请保全数额的,不予准许。
应当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
应当慎重查封特别是要慎重扣押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价值应当一并计算,并以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为限。
主债务人对自身债务提供有物的担保的,对主债务人担保物以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的总额,不应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第三人法定优先权的,保全财产数额为该财产除第三人法定优先权之外的价值余额。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保全数额为限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的分割方案具有可操作性且能够确定分割部分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变更裁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1、对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的,被保全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2、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一般不应当对其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帐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并不得采取影响其证券、期货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和查封清单,并在三日内向申请人告知保全结果和保全期限。
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保全财产价值不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其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组织听证,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超标的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依据。
被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但该财产为不可分割物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提供等额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提供物的担保或财产性权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的,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不同意的,经审查确认担保财产价值与被保全财产等值且更有利于执行的,裁定变更保全标物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的,裁定解除原保全措施;申请人不同意的,经审查确认该信用担保与被保全财产等值且更有利于执行的,裁定解除原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的,除申请人同意外,不包括已保全标的物系双方争议标的物的情形。
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决定变更原保全标的物的,应当先行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保全担保事由消除后,根据保全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对保全申请人保全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1、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
2、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申请人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
3、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其保全措施被解除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赔偿诉讼的;
4、其他需要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4、申请人未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5、申请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被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
6、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7、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8、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应当解除相应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前保全、仲裁保全,参照本意见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其他民事主体申请财产保全,对其他民事主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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