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原则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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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就是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要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行为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般而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必须具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且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如果刑事案件未经审判,民事责任就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受害方当事人的请求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对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依法中止审理。

  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机械与滞后,我国司法制度长期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受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先刑后民”原则与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已大不协调。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仍然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千篇一律地要求被害人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诉权选择,而且导致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同时造成了不少法律救济的真空。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应有条件地允许受害人单独提出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司法实践中,只要肇事驾驶员已明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或者肇事驾驶员与车主存在明确的雇佣等职务关系,受害方仅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未起诉肇事驾驶员的,就不应刚性苛求受害人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即不应以“先刑后民”原则来限制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不一定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一般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很多情况下,驾驶员是车主的雇员(驾驶员本人是车主的情况除外),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主要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或实际支配权关系,而不是对受害人的侵权关系,因此他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叶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者叶某驾驶的货车的车主是宋某,叶某是宋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叶某系受宋某指派、为宋某运送货物。此案诉至法院后,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判令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叶某的雇员身份,未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二、在民事诉讼中,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可以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审判实践,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基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会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并根据法院的调解或判决,直接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但保险公司参与民事赔偿诉讼,其法律地位应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来处理,显然无法律上的依据。仍以前述的案件为例,叶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JJ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就被告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


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要求受害人一方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获取赔偿,是对其合法权益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规定为“有权”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因为,被害人方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时候,既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片面要求被害人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限制。另一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说明,在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情形时,被害人方不仅可以获得物质损失赔偿,还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刑事法律法规及刑事审判实践,在刑附民案件中,对被害人方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因此,对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片面要求被害人方必须提起刑附民诉讼,则会在实体上损害其合法权益。还是以前述的案件为例,死者刘某某的亲属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亦予以了支持。而如果死者亲属在刑附民诉讼时提出该请求,则法院就很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请求,因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四、对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审理几个阶段,历时较久。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处理方面概莫例外。而此类交通事故大都造成了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如果死者的家属在很短的时期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未能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就必须经历漫长的等待。而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主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大部分甚至全部都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但其取得理赔的主要依据必须是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而死亡事故的赔偿标的额又相对较高,由车主或肇事司机足额垫付的难度较大。因而,车主或肇事司机更期盼法院及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再者,死者的亲属刚刚失去亲人,也希望尽快获得经济赔偿,以缓解悲痛之情。如果先刑后民,则民事赔偿期限遥遥。以上诸多因素决定了各方当事人都希望尽快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甚至还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合意。但因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法院不能对民事赔偿问题先行作出处理,车方未获取法律文书,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受害方也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精神痛苦无法及时得到安抚。另一方面,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审判时,因其未能及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悔罪表现较难得到认可。这种情况,在法律救济上就产生了真空。再以叶某的案件为例,该案发生于2012年6月初,原告方于同年7月持事故认定书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了判决,各项赔偿款于是年9月全部到位。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公诉机关直到当年9月初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11月下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从事故发生到刑事诉讼终结,历时近六个月。如果该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要等到刑事诉讼时一并提起,或者待刑事部分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话,刘某某的亲属无疑要经历长时间的煎熬,所谓的“以人为本”则将成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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