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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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因此,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以商品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融资性贸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资性买卖是其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之一,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托盘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托盘融资的基本模式是,由拥有资金优势或贷款渠道的企业作为托盘公司,以买卖形式从需要融资借款的钢贸企业处购买钢材,从而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放贷,但货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并不交付转移,一段时间后(通常是三个月),钢贸企业自己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合作企业加付一定的佣金或者息费再从托盘公司处另行买回钢材,托盘公司实质上充当了钢贸企业的“影子银行”。一旦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约买回钢材(返还借款),托盘公司与钢贸企业或参与托盘交易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巨额纷争就会出现。


  企业间为何要采用这种名实不符的交易形式呢?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实行严禁的政策,为避免直接开展借贷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企业间便暗度陈仓,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实现资金拆借的目的,融资性贸易因而大行其道。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普遍存在。我国广大的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银行认可的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获取融资,因此经营资金缺乏、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制约它们发展的顽疾。特别是当国家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收紧时,社会资金整体偏紧,资金供需矛盾凸显,中小微企业求资若渴与融资难的状况不断加剧。反观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由于具有制度、资产及观念等优势,更受银行青睐,获得贷款较为容易,资金优势明显。特别是2012年以来,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外贸形势严峻,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速放缓,很多企业单靠自营业务、自负风险、自担盈亏,风险敞口不断加大。由此,催生了很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提供融资,这样既可以在短期内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又可以获取较高的营业收入,增加盈利,拓宽业务渠道,一举多得,效益可观。这种经营模式对其他资金充裕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和诱惑力,因而不断扩散蔓延。银行对托盘交易的风险也并非完全不知,但很多银行对托盘企业的偿债能力过于自信,或认为即便托盘企业无力偿债也会有政府出面救市兜底,因而大多采取放纵态度,虽明知借款企业的资金被用于托盘业务而仍然予以授信放贷,客观上起到了为托盘交易推波助澜的作用。


  融资性买卖既有积极作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从积极方面看,通过融资性买卖,一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经营举步维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经营资金,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还渡过了难关,获得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而提供资金的企业也从中增加了营业收入,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了交易双方共赢的结果。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规避金融监管的融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弊端:企业间通过规避金融管制,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实体企业荒废主营业务,利用企业间信贷能力的不平等,从银行贷款后再通过买卖形式转贷营利,依赖资金空转维持虚幻的繁荣,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力;融资性贸易暗含巨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商品价格出现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时,提供资金的企业极易陷入风险漩涡,造成巨额资金损失。因此,对融资性买卖应采取辩证的眼光,不能全盘否定,而应采取适当的规范监管措施,控制金融风险,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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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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