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婚外情的法律规定
2001年4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的修订和出台,向人们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政府管理将更加重视以人为本,对人性和自由的主张给予充分的保障。虽然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等问题有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则,但有关偷情的问题并没有在条文中作出具体的规定。新《婚姻法》颁布后不久,有人认为,新《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同居”就包含了偷情在内。但是,2001年 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同于重婚和偷情。
尽管新《婚姻法》没有针对偷情问题作出具体且带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却在某种程度上对偷情行为的证据如何取得作出了理性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更一般而言,只要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都是有效的。为此,夫妻一方有偷情行为,如果另一方准备提起离婚诉讼,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以此作为诉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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