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公房未取得同住人同意被判合同无效
【案情】
吴1、吴2为张XX子女。吴1为宋XX之母。魏XX系张XX丈夫魏X珊的孙女。郭XX系张XX姐姐之女。李XX系张XX邻居。2010年9月2日,张XX立遗嘱确定吴1、魏XX、郭XX、李XX为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二村XXX号XXX甲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相关继承人。2014年10月13日,张XX去世。
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张XX,1992年4月24日,宋XX户口迁入该处。2001年8月6日。2000年12月,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委托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和张X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张XX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2001年7月27日,产权登记至张XX名下。购买系争房屋时所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宋XX”的签名字迹。
2014年12月1日,郭XX作为原告,李XX、吴1、魏XX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现该案中止审理。
现宋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虹房集团和张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房状态。宋XX表示本案相关鉴定费用愿自行负担。
根据宋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的“张XX”、“宋XX”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的“张XX”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张XX”不是同一人所写。“宋XX”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的“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
【判决结果】
一、确认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与张XX就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二村XXX号XXX甲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甲室房屋恢复为公房租赁状态。
【法律评析】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受配人须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
本案中,首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宋XX”的签名字迹,经鉴定并非宋XX本人所写。相关当事人亦认可,张XX购买系争房屋时未找到宋XX征求其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意见。
其次,宋XX1992年按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在此居住,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宋XX为方便生活,同时亦能改善张XX的居住条件,而于1998年起在外借房居住,现相关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宋XX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宋XX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并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况且张X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物业公司亦要求宋XX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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