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欠债,可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复议案
(2015)执复字第3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201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福建高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妻子吴思林伟被执行人。
福建高院认为,林荣达所欠债务发生于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被执行人吴思琳名下财产。
吴思琳不服裁定提出异议:一、主张自己与林荣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二主张其财产为个人财产与林荣达无关。
2013年12月10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思琳的异议请求。
吴思琳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并非夫妻关系,并且其已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附件高院不应强行裁定。
【最高院裁判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观点提炼】
本案中,异议、复议申请人吴思琳(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异议、复议理由主要是:
1.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婚姻关系;
2.法院查封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严格来讲,这些理由与“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区别。但最高法院还是将“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审查。
从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上认可了福建高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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