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房屋转让使用权后,要求对方返还支付的款项,对方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判决对方限期内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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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川民终字第748号

【关键词】 交付凭证   举证不能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日,龙武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杨某某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龙武公司将自建的房产物业非自用部分转让与杨某某,杨某某同意受让该转让资产。双方均同意不适用相关商品房开发及销售的规定而以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涉及的转让资产是指龙武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在建房屋。转让资产为四川龙武集团总部基地“洪奎科技”4号楼5楼整层,建筑面积共608.6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651600元。杨某某采取一次性付款。龙武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杨某某交付该资产。该转让协议第九条逾期交付的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龙武公司未按约定的交付时间将该资产交付给杨某某,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如逾期超过30日后,杨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杨某某解除合同,龙武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杨某某全部已付款,并按杨某某全部已付款的2.5%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9月2日,龙武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载明收到杨某某房屋使用权转让款,金额为3651600元。2013年9月16日,杨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龙武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龙武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杨某某交付合同标的物,但时至今日,龙武公司已逾期快2年了,仍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杨某某向龙武公司发出此通知,解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龙武公司退还杨某某全部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17日龙武公司予以签收。2013年10月10日、10月12日杨某某又向龙武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通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12月19日,杨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解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

  2.龙武公司返还购房款3651600元;

  3.龙武公司支付违约金91290元;

  4.诉讼费由龙武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杨某某与龙武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

  二、龙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某购房款3651600元;

  三、龙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91290元。如果被告四川省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3.12元,由龙武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驳回对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庭君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给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2011年9月2日杨某某与龙武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杨某某向龙武公司付清了转让款,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龙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杨某某交付转让标的物,已构成违约。


  经过我所王庭君律师的成功代理,杨某某胜诉。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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