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十条
一、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三、就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四、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页。
五、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5页。
六、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代表银行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
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七、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所为的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
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职能部门代理权,或者知道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的,相对人若为善意且无过失,构成授权型表见代理,金融机构职能部门的民事活动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根据诚信原则,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对其职能部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反对或者默认的,应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为对其不利就以未经授权为由表示反对,这样有违诚信原则。
八、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为系遵从政府指令为由主张免责,借款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8页。
九、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汇借款,不适用外汇贷款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5页。
十、金融机构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发放贷款是否影响该实体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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