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中10个疑难问题的意见
一、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确立的这一规则,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再者,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便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即属于毁约行为,也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
二、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这种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的有益补充,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有巨大的份额,在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仅从这种融资形式上讲,法律是不禁止的。但具体融资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归于无效。除此之外,还应审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如果用于从事下列活动,也应认定为无效:(1)转贷给他人牟取利益;(2)用于从事违法活动;(3)从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款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则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处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是允许的,但是该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年利率的上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24%部分的约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时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可否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这种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一经放弃,保证人不得再行主张。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其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不能越过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五、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以上内容摘编自:《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潘杰。)
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贷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内容摘编自:《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韩延斌。)
七、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第二,关于刑民交叉问题。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文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我们也了解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举个例子,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以上内容摘编自:《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
八、民间借贷中的民刑交叉
刑民交叉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由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现象,也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社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自发无序和监管的严重缺失,人类的趋利本性,导致民间借贷往往从一般的生活消费、生产经营性借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的方向发展,这就出现了大量的由同一行为引发的民事和刑事两个关系相互交叉的民刑交叉案件。既然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范,就必然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和确定问题。两个诉讼程序如何协调即在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上选择何种诉讼模式,是司法实践中解决刑民交叉的关键问题。在法律层面,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外,并无其他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法律规定。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处理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刑民交叉问题长期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可见,作为两高一部发布的最新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仍旧秉承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上述,为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继续沿袭了该项原则,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也是“先刑后民”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重申和延续。同时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又作出了后续性补充规定,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在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的同时,为保障私权与公权享受平等的保护,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私权、以刑止民,弱化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然适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应当是在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虽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前提下才可适用。
(以上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王林清,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九、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照《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规定》第六条作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种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以上内容摘自《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十、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案件冲突的程序处理
关于集资诈骗中被告人已经被判刑,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或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能否受理?刑事判决主文已经明确罪犯退赔,但在罪犯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是起诉民事赔偿还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判决?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曾于1998年11月5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该规定,被害人的财产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除诈骗类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必须写明追赃之外,其他案件刑事判决一般不涉及追赃,而且即使涉及追赃的,一般也不会去执行,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刑事诉讼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以受理。但关于未获退赔的事实,需要原告(出借人)提供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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