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原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
(2016)川01刑终116号
【关键词】诈骗罪 证据不足 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邓某某修建崇州市济协乡“景秀西江”工程期间,张某某与何某共同借款人民币900余万元给邓某某用于工程建设。后邓某某因资金困难,遂于2010年12月委托吴某某代为管理项目。张某某因无法联系到邓某某,便与吴某某协商,请吴某某帮张某某找到邓某某更换借款凭条并向邓某某收取900余万元欠款,张某某向吴某某支付100万元作为好处费。2010年12月,吴某某与邓某某、张某某、何某等人借款800万元,欠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条。2011年张某某、吴某某分别使用该借款凭条,以“景秀西江”的房产抵偿了上述债权。案发后吴某某抵偿的四套房产已退还给了张某某。2010年的一天,邓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和何某每人5万元。同年12月17日,何某通过工商银行卡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吴某某的前妻张某银行卡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某从张某某处取得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有罪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辩护人意见】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委托,指派本所赵枫律师为其辩护,查阅案卷材料调取相关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二、本案中没有诈骗事实。
(1)、本案对吴某某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的什么诈骗犯罪行为?无法查明!无法查清!因为,公诉书的所谓“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
(2)、张某某、何某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向邓某某核实其所谓被诈骗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邓某某证明张某某、何某没有向他核实事实的情况!
(3)、所谓诈骗犯罪,应当是编造虚假事实。而本案根本不存在吴某某编造虚假情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所谓的受害人骗取钱款的事实。
三、何某的身份应当是受害人,而非证人。
四、本案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吴某某存犯诈骗罪(何某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根本不能反映真实的事实)。
五、本案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吴某某无罪。本案中,指控吴某某假借邓某某名义向张某某、何某收取10万元钱的事实,仅仅只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这足以认定本案公诉证据没有查证属实,吴某某犯诈骗罪不存在。
六、本案是以有罪推定起诉,是错误的。
七、本案是正常的民事纠纷。
【重审结果】
本院认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终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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