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侵权责任的法律认定
2008年4月16日和4月27日,申某在重庆市忠县某镇个体经销商秦某处两次购买了山东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肥料3件。申某使用该肥料后,种植的夏橙出现严重减产的情况。2008年12月10日,重庆市忠县农业局以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秦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08年12月16日,申某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秦某和山东某公司,请求判令秦某和山东某公司退还货款2310元,赔偿财产损失2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秦某所销售的肥料因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而被忠县农业局予以行政处罚,且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肥料对夏橙保果的直接效果较轻,对抗裂、增红的直接效果较轻,与其外包装上载明的作用效果不一致,该产品外包装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因此,申某要求秦某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不过,虽然山东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肥料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根据西南大学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及说明,肥料的正确使用不会对柑橘树的正常产量产生负面影响,不能证明申某使用该肥料与申某的果树减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一、秦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某货款990元。二、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由山东某公司与秦某承担。
申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忠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品牌肥料属于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但该决定书没有对是否是因使用该肥料造成减产作出认定。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该肥料的正确使用不会对柑橘树的正常产量产生负面影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秦某、山东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某品牌肥料虽然存在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扩大肥料的适用范围,但是不会对果树产量造成不利影响。此外,该肥料是促进农作物生长的肥料产品,不是专用的保花保果增效剂,申某多年种植果树,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申某的柑橘减产不能确定由施用某品牌肥料造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抗诉。理由是:
一、山东某公司生产、秦某销售的肥料存在虚假宣传、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性能的客观事实。肥料包装袋正面有“保花、保果、抗裂、增红、上蜡、着色快、保鲜期长、成熟早”,反面有“强效增色素增甜因子、防落剂、果实光亮剂等施用后可提高作物光合作用,……大幅度提高果实品级,是出口型水果首选产品”等文字。但根据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公告,该公司登记证号为“农肥临字2710”的肥料适用作物为番茄,登记证号为“农肥临字1157”的肥料商品名为绿维康,适用范围为苹果、棉花、黄瓜、辣椒等茄果类、瓜类。对此,忠县农业局以秦某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可见,案涉肥料的适用农作物根本不包括柑橘,而山东某公司在其包装上却宣传该肥料不仅适用于果树类的脐橙,且具有保花保果功能。根据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报告,某品牌肥料不是保果药,对柑橘树的保果效果非常有限。一审庭审过程中,山东某公司亦认可:“肥料不是农药,它只能起间接作用”,但其却在肥料包装上将保花、保果明确列为该肥料的首要功能,并排在第一、二位,足以使人误认为该肥料对保花保果具备良好的直接效果。因此,山东某公司、秦某有虚假宣传、擅自扩大产品适用范围和性能的行为。
二、申某使用某品牌肥料后其柑橘减产的事实客观存在。据忠县农业局忠农业文[2009]17号文件证实,涂井乡友谊村实际有10户果农使用了某品牌肥料(含申某),申某种植的面积最大,有夏橙4493株。该村大部分减产果农使用该肥料后未另用其他柑橘保花保果剂。忠县农业局成立的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对减产果农的柑橘进行了产量估测,方法为随机抽样法,即在友谊村减产果农中抽取了3户(含申某家),对该3户的柑橘树进行产量估测(每户随机取5株),估测结果是每株平均产量约为6.07kg;另在该村随机抽取2户没有使用某品牌肥料、但使用了保花保果剂而没有减产的果农的柑橘树进行产量估测(每户随机抽取5株),估测结果是每株平均产量约为46.09kg。由此可见,申某的柑橘产量大大低于没有减产的果农的柑橘产量,经济损失较为严重。
三、申某的柑橘减产与山东某公司对肥料功效的虚假宣传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申某购买某品牌肥料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实现果树的保花保果。从西南大学司司法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可知,对夏橙采取保花保果措施对实现丰产具有必要性。这也说明了申某是为实现果树保花保果目的而购买了某品牌肥料。由于山东某公司擅自扩大该产品的适用范围和性能,使得申某认为某品牌肥料具有良好的保花保果功效而善意购买和使用,以致未再采取其他保花保果措施,最终导致申某当年种植的柑橘大量减产。因此,山东某公司对某品牌肥料的虚假宣传与申某种植的夏橙减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申某虽然多年种植果树,但只是一名普通种植户,不能要求他应当明知某种肥料或农药的宣传是否真实。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前提下,申某对山东某公司生产,秦某销售的某品牌肥料所宣传的功效予以信任并购买使用,符合一名普通果农的行为。申某不能因为自身没有能力判断肥料宣传的真假而得不到合理赔偿。原二审判决关于“申某多年种植果树,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的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山东某公司和秦某应当对申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山东某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某品牌产品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该情形误导了申某对柑橘树种植中保花保果措施的选择,导致申某保花保果的目的不能实现,以致2009年柑橘减产。山东某公司行为存在违法性,与申某柑橘减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某缺乏必要注意,以肥料产品替代专用保花保果增效济,自身对于损失也存在过错,依法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秦某并不是夸大宣传的主体,其不对申某减产损失承担责任,但其销售的货款应予退还申某。判决:一、秦某退还申某货款990元。二、山东某公司赔偿申某减产损失159604.6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鉴定费6000元、二审再审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山东某公司承担6300元,申某承担2700元。四、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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