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自杀事件的相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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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孕期41周+的孕妇,从医院跳楼自杀。在要不要剖宫产这个问题上,医院和家属出现了不同说法。医院连发两则声明称,家属坚持顺产多次拒绝剖宫产导致孕妇自杀;家属则称,家属要求剖宫产而医生说一切正常,不用剖宫产。事实真相仍待查明,无论事实如何,当中的一个争议点却一直被模糊甚至忽略了:患者的手术为什么要让家属签字?为什么孕妇可以清醒地从五楼跳下来,却不能选择自己应当做什么手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从法理上分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是站不住脚的。也正是这个条款,导致了众多纠纷和悲剧。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况:

  第一,患者能够正确地表达其意思时,应当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征得患者家属和关系人的同意;

  第二,患者无法正确地表达其意思时,应当征得患者家属和关系人的同意;

  第三,患者无法正确地表达其意思,也无法与患者家属取得联系时,可以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排除医生的特殊处置权,无论患者本人的意见如何,患者家属的同意都是必须的,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理。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源于自身,是患者的基本的人权。

  1973年美国通过了《患者权利典章》,规定患者“在受到充分说明后,有亲身决定厉害得失之权利。”1990年美国通过了《患者自己决定法》,进一步规范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在我国,知情同意权的基础,是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当患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由家属基于监护制度代为行使,当患者本人有授权时,也可以由家属基于授权书代为行为。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患者家属并不具备独立的知情同意权,当患者本人可以正确地表达其意志时,仅有患者本人享有知情同意权,而患者的家属通常不享有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也明确规定,知情同意权属于患者本人,只有在不适宜告知患者本人的时候,才归属于患者家属。


  从法律位阶上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上位法当然优于下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修订。对我国术前签字制度的历史进行考察,会发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是一条明显过时的恶法。

  医患关系阻碍了法治进步,术前签字制度是各国通行的一项制度,西方国家通行的规则通常包含四个内容:

  第一,医生在实施手术前,应当向患者说明情况,取得其同意并签字,无须家属的同意或签字;


  第二,患者可以在手术前,以书面形式委托自己的律师、配偶或者他人,在特定情况下代替自己签字;

  第三,患者送来手术时已无意识,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医生应当向患者的家属说明情况,取得其同意并签字;


  第四、当患者无意识且情况紧急时,医生拥有紧急处置权,无须征得家属的意见,即可实施手术。

  梳理术前签字制度的历程,可以发现,我国在不断地向国际惯例靠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现在显然已经落后。

  1951年,政务院(即现在的国务院)颁布《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17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大手术的时候,在病人病情危笃的时候,要经过病人及其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1956年,卫生部发布通知,取消了这一制度。1982年,卫生部发布《医院工作制度》,其中第40条规定:“实施手术前必须由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1994年,国务院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1998年,《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第26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2002年,卫生部发布《病历书写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通过以上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向国际接轨,前后经历了四个阶段,目前正处在第三个阶段向第四个阶段过渡:无须同意——家属/单位同意——本人+家属同意——本人同意。

  在早期,基于对医生的信任,我们认为无须取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后来逐渐认识到,未经签字同意的手术,容易引发纠纷,由于当时刚刚改革开放,单位几乎就是家长,因此便要求家属或者单位的同意。后来,由于国际的压力,在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取消了单位的地位,并增加了要求患者本人同意的内容。这在当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在医疗界一度引起轰动。之后,其他法律纷纷取消了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或者将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放在劣后的地位,着重强调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如果事情顺利地发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会做相应的修改,术前签字制度将彻底与国际接轨。

  然而接下来我们面临的却是医闹横行。不要说小城市的小医院,就算是北上广的大医院,面对暴怒的患者家属,有时候也不得不“死者为大”“息事宁人”。于是,原本倡导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也停下了它进一步修改的脚步,被医院奉为风险转移的法宝。让患者和医生不再失守,但我们能责怪医生吗?“现在医患关系那么紧张,我们也害怕呀。”一位医生这样说。然而事实却是,每当医闹打伤医生,公权力总是为了维稳,让医生“顾全大局”。所以医闹的新闻曝光一次,医生的坚守就退缩一分。


      所以,最根本的原因,是我们没有能够给医生一个放手治疗,坚持自己专业判断的法律制度,也没有给患者能自己决定的法律制度。实际上,这并不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次杀人。早在2007年的肖志军案,该条就已经被批驳得体无完肤。肖志军是孕妇李某的同居男友,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在孕妇李某发生妊娠反应昏迷后,肖志军将其送至医院。医院要求肖志军签字做手术,但肖志军以“没钱”为由,拒绝同意手术,并签署了谅解书,表示谅解意外。最终李某母子因救治不及时死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到底还要杀几个人,我们才会修订它?现在,刑法已经将医闹入刑,公安机关在各地开展了医闹整治。我们希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也可以及时被修订。我们希望,到了那个时候,孕妇可以在听取医生建议的前提下自己决定,是选择剖腹产还是顺产;我们希望,到了那个时候,医生和患者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希望,到了那个时候,医生所依凭的准则是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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