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扣押”是否有效?
(2017)川0108民初1192号
【关键词】扣押;履约保证金;返还原物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2日,王某与成都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川BXXXAX号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成交价为69800元。王某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余下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进行支付。王某与四川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由四川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银行提供担保,在银行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四川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垫付车辆尾款。后王某与成都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并收到该车辆。2016年8月4日,四川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王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没有收到王某的购车款,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扣押。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返还川BXXXA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
【律师看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杨仁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法院起诉,以合法的方式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不能直接行使强制权的,包括扣押财产的行为。但是被扣押的财产属于质押物或者留置物的除外,质押权以及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以债权人已取得占有为条件,在同一法律关系内。企业留置权虽然可不以在同一法律关系内为条件,但是也只适用于企业之间。本案中,王某与四川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有权扣押”的条款,但是该条款无效,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相关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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