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成功索回租赁费
(2015)成仲案字第456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8日,龙泉驿区XX机械租赁服务部(申请人)与四川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申请人将7台自有或受委托经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塔机每月租金,其中5013型标高租赁费为23500元/台每月,标高外标节(超高标节)租赁费为18元/节每日。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塔机报停后由于承租方原因不能按时出场,则租赁费按正常收取”。第五条第6款约定,“塔机进场后,进入承租方的正常安全保卫范围”。第五条第8款还约定:“塔机报停后,承租人应及时给出租方签订报停单和结算单,在5日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否则,出租方塔机有权不出场,并且租赁费按正常收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塔机进场交付被申请人使用。2013年6月30日,双方初步结算塔机租赁费共计1286607元,后被申请人陆续支付1130000元。后申请人的四台塔机离场,剩余三台塔机被迫停置在工地现场直到现在,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30日前未支付的塔机租赁费156607元;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塔机超高外标节租赁费35370元;支付现场停置三台未拆除塔机的标高租赁费1692000;支付资金利息损失190000元;支付物件损失费5000元;支付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申请。
【代理意见】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赵枫律师为其代理,通过翻阅相关卷宗、查看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答辩及陈述意见:
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58000元费用,申请人不认可,请求驳回。
(1)、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申请人来承担维护、保养的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首先,合同约定是由申请人来承担塔机维护责任,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承担塔机维护保养责任。其次,如申请人不履行塔机维护、保养责任。被申请人应通知申请人。再次,被申请人主张进行了塔机的维护工作,那么维护项目?维护方案?维护人员?维护时间?维护材料?维护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上都没有,凭借一张打印的《费用统计表》,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主张。
(3)、被申请人不能主张塔机守护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本身就负有保管义务,如有任何损失,被申请人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申请人是本案的唯一合法诉讼主体,因为合同的相对方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
三、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在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时,只计算到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部分租赁费金额,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
四、被申请人不能连续计租金,并不能理解“正常收取”的意思表示,是错误和狡辩。
五、塔机拆除标节,是被申请人要求的,被申请人同意,塔机在被申请人工地,申请人无法拆除标节并离场。依据事实和合同,剩余3台塔机的租赁费应当依据合同继续支付。
【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塔机租赁费156607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156607元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支付塔机停置租赁费:标高节租赁费564000元、超高外标节租赁费25920元,共计58992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58992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32563元,申请人承担20514.69元,被申请人承担12048.31元。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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