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成功索回居间费用
(2014)高新民初字第2826号
【关键词】居间合同;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3日,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案外人李某(担保人)签订了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居间协议》,其中第一条“委托事项”分别约定蒲某某接受舒某某的委托,负责就山东省XX4S店工程项目、银川XX4S店工程项目,引荐舒某某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蒲某某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双方签订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同时,蒲某某又促成舒某某与四川XX4S店签订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还约定,蒲某某必须向舒某某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内容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条件、品牌选定、项目总价、付款方式等。如果居间成功,舒某某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蒲某某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20%向蒲某某承担违约金。居间费用为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40%,收到建设单位首批款后2天内向蒲某某支付总居间费用的30%。其中山东两个项目分别为9.12万元、9.6万元,四川项目为12.6万元;舒某某应在建设单位第二次付款后2天内向蒲某某支付总居间费用的70%,其中山东山东的那两个项目分别为21.28万元、22.4万元,四川项目为29.4万元,舒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居间费用共计104.4万元。舒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1日、2013年2月5日向蒲某某支付居间费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
【原告代理人意见】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蒲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谢文强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经过阅读案件材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2、被告与原告居间介绍的三家单位均签订了《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原告居间介绍行为完成,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用。
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居间费,则需按照未按时支付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居间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项目信息,被告顺利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达到了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成功”的条件。被告方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方支付居间费104.4万元。现被告方已支付了80万元,还应支付剩余的24.4万元,对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定为以2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3年11月13日(最后一笔居间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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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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