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明招暗定的行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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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0日,XX六建与SSS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SSS公司将其WWW二期住宅小区的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XX六建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2005年4月15日,XX六建与SSS公司又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SSS公司向XX六建先后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款,XX六建开始施工。2005年10月15日,XX六建与SSS公司再次签订了《WWW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了增加的7号楼及地下车库外,其他工程标的物均与原合同相同。由于双方再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履行招标程序,2005年9月22日,通过招标程序,南通六建中标。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最高院法判决】

       三份涉案合同均无效

【律师点评】

       1、《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未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21条、《招投标法》第55条分别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工程,在招投标前禁止进行实质性谈判、议价,否则该合同无效,本案中XX六建与SSS公司在招投标前就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至于后期清算事宜,按照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

       3、本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法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无效。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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