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SS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XX公司承包SS公司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基础土建,施工地点为成都市金堂县XX镇XX工业园区XX路,工程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厂房5栋约2万平方米,施工期间为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监理单位为四川X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总监为李XX)。
原告XX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SS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包工包料承包SS公司装饰、总平及绿化工程办公区装饰、道路、强弱电、给排水等,施工期间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
原告XX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SS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XX公司包工包料承包SS公司房建工程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房建及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施工期限约定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SS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XX公司发送了一份《开工令》,载明的内容为SS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承建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请于当年6月5日派驻工程师、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SS公司又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XX公司发送一份《开工令》,载明的内容为SS公司已于2011年6月14日解除了四川XXXX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科研楼、宿舍楼的施工合同,一切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请中旺公司于当年6月28日派驻工程师、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XX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7月15日向被告SS公司合计给付周转资金550000元;被告SS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XX公司借款20000元,以王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XX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XX公司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
XX公司按施工合同书约定及开工令对被告SS公司位于金堂县XX镇XX工业园区XX路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SS公司于2011年8月初项目工作人员全部撤离现场,之后无任何工作人员,对原告中旺公司所施工项目也未结算。四川XXXX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XX咨询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接受本案另案委托及2012年12月12日进行补充鉴定,认定四川SS微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鉴定总价为2603695.10元。
【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SS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周转资金等款项共计7469562.06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以7469562.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SS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SS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1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四川SS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3695.10元及其利息(以总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约定月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SS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资金5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均按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SS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未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分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为什么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XX公司按被告SS公司的开工令进场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SS公司无故将项目工作人员全部撤离现场,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对原告XX公司已施工项目工程款进行清洁,导致原告XX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SS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履约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该合同。
(三)、结算书、结算清单载明的数据,法院认不认可?
对于建筑工程结算,通常以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审计报告等文件确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情形,即发包方不签结算书,不进行清算,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提交给法院的结算书,往往是自己制作,未经发包方认可,此时,法院也不会轻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当然,发包人或承包人任意一方均可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或者单位对已施工的项目进行鉴定,也可申请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高证据证明力。
(四)、关于逾期归还周转工程款、借款,导致违约金的须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起算期点也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点起算。
(五)、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整,法官有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