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功的认定
一、关于立功,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此条规定,立功包括两种情形: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成立一般立功,要求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成立重大立功,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区别一般立功,应当是指检举、揭发重大犯罪行为。
二、关于一般立功中的“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5种情形: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
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14号案例);
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如盗窃犯揭发销赃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如果主观上确定性明知,如洗钱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不能认定为立功。反之,如果主观上概括性明知,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应当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499号案例)
(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关于“立功线索”的具体认定,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 年12 月22 日,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三种不能认定的“假立功”情形。具体包括:
1、【非法获得的线索】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依职责获得的线索】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非本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上述三点,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年3 月12日,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二条给予了继承,并进一步明确: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必须经查证属实。
总结起来,就是“立功线索”必须依法获得+本人提供+职责例外+查证属实
(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第707号案例)
(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体认定,《意见》第5条明确了4种情形:
1、【约至指定地点抓获】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当场指认辨认抓获】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隐匿信息抓获】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当然,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
如果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或坦白。如果在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基本情况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仍不能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又积极提供其他线索、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则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换言之,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该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归案的,那么,不论被告人是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抓捕,都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11号案例)
综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犯罪分子本人(《刑事审判参考》第713号、1170号案例)+归案以后(归案以前的协助行为不算)+客观上确实起到协助作用(《刑事审判参考》第249、334、607、720号案例)+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被抓获(如果由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或者失职行为,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责任不在被告人,可以认定为立功)。
对《意见》“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后边的“等等”二字,但对“等等”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不能认为凡是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一律认定为立功。在具体情形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两点:一看是否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而配合作出相应行为;二看将重要信息提供的对象是否是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参考》第1170号案例)
实践中,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或者陪同自首的,只要有实质协助作用,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刑事审判参考》第331号、708号案例)。
仅有供述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协助例如带领或者电话指引司法机关抓获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09、801号案例),但是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刑事审判参考》第331号案例)。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12号案例)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11号案例)
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438号案例)
虽然行为人检举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亦已掌握,但只要其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获取的线索来源没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依法可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607号案例)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有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被告人告知亲属的线索并不准确,亲属是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538号案例)
(五)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实践中,认定此情形下的“立功”,必须注意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只有“一般表现”的,不能认定。
对那些已经侦破或犯罪嫌疑人巳被抓获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检举或提供的线索对司法机关进一步搜集证据、对案件的追诉和审判起到至关重要的协助作用的,可以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来依法认定为立功。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虽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刑事审判参考》第710号案例)。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可以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53号案例)
三、与一般立功相应,“检举、揭发重大犯罪行为”显然是指以下5种情形(《解释》第7条):
(一)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解释》第7条第2款)
四、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属实”,《意见》第6条明确了5种情形:
1、【审理期间提出线索的】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提出线索未能及时查证的】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3、【查证不实又重复提供的】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4、【揭发犯罪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5、【检举揭发犯罪法定不究或从轻的】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1036号案例)
据上,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为基础,如果被抓获的人不具有犯罪嫌疑,或者开始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裁判前,被抓获的人的犯罪嫌疑被解除,则被告人不具有或开始虽有但随后又丧失了构成立功的条件。如果认定后,又有证据发现认定错误的,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再作相应的处理,如二审改判或提起再审。
五、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见》第7条给予了明确: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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