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部分保险法解读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本条中的当事人包括受害人、死亡失去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被保险人(以下统称为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其实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司法解释容许请求权人直接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实是对该条的扩张解释。
3、适用本条的前提是请求权人将上述三个被告同时起诉;此时,交强险保险公司先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排第二,侵权人第三位承担。
4、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以机动车一方须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否有责,仅仅影响到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大小。
5、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前提,而非无条件承担。
6、交强险有义务在其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
7、当事人向同一个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不属于《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所规定的重复保险,不存在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以上解读,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相关观点的归纳。
附:《保险法》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
第17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解读:
1、交强险所保障的受害人仅仅限于车外受害人,包括车外投保人;但排除机动车驾驶员、车上乘客,以及车上非驾驶员的投保人。
2、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明知无驾照者,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所有人以伤害的时候,首先根据本条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发生过失相抵。
3、除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四种严重违法驾驶之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即使不属于合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故意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5、盗抢机动车不属于本条规范对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
以上解读系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相关观点的归纳。
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2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解读:
驾驶人的严重违法和故意致第三人损害,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人身损害并且赋予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第19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未投保交强险是一种违反法定作保(投保)义务的不作为侵权,侵害的是第三人(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益,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也是一种法定利益。——实际上,此条已经将投保义务人置于与交强险保险公司承当同样责任之法律地位。
2.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此时,此两方主体被置于与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同样责任之法律地位。
3.交强险限额之内的赔偿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不考虑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则须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章的规定。
第20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9条,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将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赔偿责任。
2、如果未依法投保是因为交强险保险公司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约造成的,那么投保义务人可以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是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注意把每个交强险保险公司都当做一个责任人,但其赔偿范围仅仅限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如果多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之和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失的,剩余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追责;如果损失 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
2、牵引车和拖车连接使用时的交通事故赔偿,各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已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然后再向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
第22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解读:被侵权的第三人而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失,比例分配。
第23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交强险责任的承担(买卖不破交强险)。
2、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影响交强险责任的承担(危险不变交强险)——此条与《保险法》第49条的冲突解释为《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而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
3、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义务人应当补交保费。
附:《保险法》相关法条:
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24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相应地,无法转让的权利亦无法设立担保。
第25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
1、本条的法律关系包括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保险法》第65条为依据)。
2、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前者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后者应当事人申请追加。
附: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
第26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请求权人仅仅限于近亲属,不包括其他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例如民政机关)。
2、权人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属于非债清偿,可以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不得向保险公司追偿。
3、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无因管理人可以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但限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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