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死缓限制减刑二审减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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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故意伤害  死缓  限制减刑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教训”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随即邀约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事先存放的三套砍刀、迷彩服及摩托车头盔,开车到合江县某地寻找被害人踪迹。当车行至九支镇邮政储蓄所门口发现李某甲后,王某某指使已统一穿迷彩服、戴头盔、持砍刀的李某以、王某甲、王某乙下车,将李某甲追砍倒在安溪街某鞋店内。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四被告人经共谋,并由王某某提议隐瞒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砍杀李某甲的事实,由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于2011年9月24日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9月7日20时许,付某、金某在行车途中因车速过快与在街边候车的童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付某某电话邀约王某某等多人到赤水桥上与童某等人械斗未成。当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赤水市“水金堂”化妆店门口处发现童某后,王某某、黄某某等人持砍刀追砍童某致其重伤。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实施伤害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王某某系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取保候审期间,又邀约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且在故意伤害李某甲一案中系主犯,应予严惩。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改判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说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作出以下辩护:

王某某投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但后来作了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王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在两起犯罪中均受他人指使,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王某某主观控制范围,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经过本所律师的成功辩护,吴某某被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取消了一审中关于限制减刑的判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因此,本案中本所律师也取得了成功的辩护结果。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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