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诈骗由判处3年改判无罪
【关键词】诈骗罪 孤证 无罪释放
【基本案情】
2009年,张某某与何某共同借款人民币900余万元给邓某某,用于修建崇州市某工程,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邓某某遂委托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代为管理该工地。2010年,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协商,请吴某某帮张某某向邓某某收取900余万的欠款,并由张某某支付100万元给吴某某作为好处费。同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邓某某、张某某、何某等人一起,将“邓某某欠张某某、何某人民币900余万元”更改为“邓某某欠张某某、何某人民币800万元,欠吴某某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吴某某和张某某分别使用该欠条抵押了邓某某妹妹的房产。
2010年11月某天,邓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和何某每人5万元。同年12月17日,何某通过银行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吴某某前妻张某的卡中。 2010年12月某天,被告人吴某某从张某某处拿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9月2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诈骗罪,向双流县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3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吴某某无罪。
【律师说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作为吴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作出以下辩护:
一、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证据虽有转账记录但无转账原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孤证难立。
二、本案中被害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为收取款项并支付好处费的行为,属自愿处分行为,因而双方产生纠纷应属民事纠纷。
三、证人何某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也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
经过本所律师的成功辩护,吴某某被改判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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