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工伤索赔获法院支持
【关键词】工伤 仲裁时效 工伤伤残等级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自2010年3月16日起在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22日23时,原告在该公司受伤,先后被送至华西口腔医院、华西医院、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廖某受伤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月实际缴费工资为1485.50元,同期平均月应发工资为7257元,平均月实发工资为6446元。2012年7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医学检查及专家组会诊,确定廖某伤病情况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光感;左眼视力0.15/0.15(不能矫正),并评定为伤残陆级。2013年10月成都市龙泉驿区医保局通过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廖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00元。原告廖某工伤后,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350000元、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廖某汇款69864.72元。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每月给付原告廖某停工留薪工资6685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廖某4011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廖某4000元。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足额为原告廖某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除转交成都市龙泉驿区医保局支付廖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00元外,还将不足部分补足)及2014年12月以前(含12月份)的所有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廖某。原告受伤后,曾就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24日,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廖某发出《关于廖某返岗的通知》。廖某收到通知后,未返岗工作。2014年7月1日,原告廖某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廖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廖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湖南三一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廖某支付伤残津贴4354.20元,至原告廖某主动与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为止;
三、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廖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给出了重要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廖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原告为伤残六级,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而非完全丧失,因此被告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廖某工伤前12个月工伤保险的平均月实际缴费工资为1485.50元,但同期平均月应发工资为725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应发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足额为廖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廖某的伤残津贴应当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的60%计算,为4354.20元。同时,由于湖南三一路面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伤残津贴由被告湖南省三一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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