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恶意串通法院判决无效
【关键词】恶意串通 合伙 债权债务
【基本案情】
中村煤矿原系筠连县高坎乡红旗村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01年初,因村集体无资金投入,该矿转由李某某经营,李某某引进冯某某、徐某某合伙投资。中村煤矿因资金困难引进王某某合伙经营,后王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倪某某及杨某与中村煤矿原业主李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共同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入股协议。2004年4月10日,李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因无资金投入而退股,由王某某、倪某某、杨某支付三人退伙股金60万元。2006年1月4日,中村煤矿向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2006年1月10日,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申请,并撤销其注册号。2006年4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中村煤矿为王某某、倪某某、杨某三人的合伙企业,王某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06年3月,倪某某、杨某、王某某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2006年4月1日,中村煤矿合伙人倪某某、杨某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投资技改和扩大生产规模,经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孙某某等八人投资444万元加入合伙企业,倪某某、杨某退出合伙企业。2006年4月3日,由王某某与孙某某等人签订了《中村煤矿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村煤矿合伙协议》,后因故未履行。2006年6月8日,中村煤矿原合伙人再次协商决定,由原合伙人之一杨某退出合伙企业,其所持有股份由王某某、倪某某及新入伙的孙某某分享,又共同签署了《中村煤矿入伙退伙协议书》,在合伙、退伙人签字栏目内,因杨某与王某某未到场,杨某由其姐杨吉代为签名为“杨吉代”,王某某的签名由其兄王某某代为签名。2006年6月20日,中村煤矿合伙人倪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过协商达成了《中村煤矿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倪某某占煤矿33%的份额,孙某某占28%的份额,王某某占39%的份额,在协议的签字栏内,由王某某代王某某签上“王某某”的名字。在2007年5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召开的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等均由王某某代为签字,2008年1月9日王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倪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以不低于550万元价款转让中村煤矿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1月14日王某某以其妹王某某的名义与倪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决定以550万元的价款将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孙某某。2008年1月17日,孙某某为王某某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此款等退伙协议生效,此款有效,退伙协议无效,此款无效,待退伙协议支付70%的退伙款时,一同支付”。2008年1月14日,三方签订《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后,孙某某按退伙协议约定的期限通过银行支付给王某某125万元,倪某某117万元,孙某某个人经营中村煤矿并将该矿的采矿权期限自2008年6月延续至2009年6月。2009年3月,孙某某将中村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了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人变更为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中村煤矿,有效期为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2009年9月,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将采矿权有效期申请为十年,即自2009年9月28日至20l9年9月28日。
2008年6月,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某某签订的《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无效。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律师说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给出了重要法律意见:
王某某虽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其不仅代王某乙在多次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为王某乙管理合伙企业事务。而且,2006年6月8日、6月9日,王某某还以王某乙名义签订了《中村煤矿入伙退伙协议书》、《中村煤矿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代表王某乙处分王某乙在合伙企业中的资产份额,王某乙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作为相对人的孙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处分王某乙的合伙份额,即王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一系列代表王某乙的处分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此,王某乙及检察机关均予以认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08年1月17日,孙某某向王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说明孙某某在主观上并非善意,而是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串通,以给王某某“回扣”为代价换取王某某变卖王某乙合伙份额而获利。孙某某对此辩称出具《欠条》的原因为,中村煤矿的实际转让价格为550万元,该价格低于最初王某某、孙某某、倪明富商量的600万元的价格,事后,孙某某向王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是对合伙人王某乙的补偿。由此可见,《欠条》产生的真实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即王某乙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和王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某乙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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