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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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直以来,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持否定性评价。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专营,企业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和金融监管政策,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有学者对这一认识的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归纳梳理,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在部门规章层面上,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实施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和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4条、《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被援引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指向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理由是:对于直接以借贷合同表现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之外的其他变相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如果违反了金融法规,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无效;抑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为由,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但近年来,有人对将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流观点开始进行反思并提出质疑,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存在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范,而且企业出借自有资金与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有重大差异,亦不涉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不必然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则源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不仅是一个学术争论问题,而且直接关涉国家的经济发展、金融政策制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时裁判尺度的把握,确有研讨的必要。笔者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主要分歧不在于法理认识,而是一个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在对这一问题制定司法政策时,应着重考虑国家的社会发展状况、经济金融政策、现实发展需要等因素,以充分发挥司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保障功能。因经济形势和金融政策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这就要求我们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认识不能采取形而上学的、一成不变的理念,而应坚持发展的观点,因应社会经济政策的发展变化而相应地调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目前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壮大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将主要来源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壮大和国内需求的提升。在推动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占全部企业总量99%的广大中小微企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以及规模扩张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资金的规模扩张,必然会存在旺盛的资金需求。但因业绩考核及风险防控等限制,中小微企业从银行直接融资难上加难,这是我国目前中小微企业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而又始终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一矛盾导致大量的中小微企业只能转求其他民间融资渠道来解决资金瓶颈。据调研数据显示,向其他企业借贷在企业民间借人资金来源中占61.74%,成为中小微企业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在这种状况下,限制企业间借贷的经济政策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虽尚未根本改变或废止,但已经出现了松动的迹象。作为司法机关,在制定企业间借贷的司法政策时,如果仍然因循守旧,完全照搬沿袭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的做法,无疑是漠视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顾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失当之举。就此而言,持有效论者的主张确有合理之处,值得重视和研究。


二、要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避免发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在当前已经不合时宜,那么能否即时不加限制地放开企业间借贷,完全认可其有效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事关国家的整体经济安全,因此加强对金融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安全,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任务,即便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也不例外。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已经昭示了金融监管失当的严重后果,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从现实状况看,我国的金融运行体系和金融监管机制还很不完善,不但证券、信托、保险、金融租赁等行业健全运行和有效监管的机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即便是银行金融机构的相关运行监管机制也同样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全面放开企业间借贷市场,任由非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泛滥,必将严重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使本已力不从心的金融监管机制更加难以应对,从而危害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对此,有观点进行了深入剖析并表达了强烈的担忧:在传统实体经济利润微薄的今天,如果将企业间借贷界定为商事借贷行为并且容许其发展,默许其偶发的借贷行为转变为长期的借贷业务,那么,“钱生钱”的资本运作模式带来的一时丰厚回报会使部分中小企业主不安心于传统实业发展,而进人“食利者”的行列,由此可能导致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过渡转化,既有害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又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善、相关经济金融政策尚未完全开放企业间借贷市场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越俎代庖,先行将闸门完全打开,使企业间借贷行为一概合法化。


  综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采用辩证的、发展的观点,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金融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相应变化调整。就目前来看,完全因循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一概否定态度,已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融资需求;完全认定其有效,也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目前阶段采取一种相对较为折中的司法政策,根据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情形分类处理,可能是比较适当的政策选择。经过权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召开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这一司法政策进行了阐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相应地,司法在处理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纠纷时,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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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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