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一、当事人虽未主张合同无效,但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直接分配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自由是原则,公权力应尽量减少对正常交易关系的介入干涉,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顺应这种要求,在我国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上来以后,人民法院也相应采取了尽可能降低合同无效裁判的司法政策。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对明显有悖于交易常理、破坏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也应放任自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制不法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人民法院仍应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职权对符合无效情形的交易行为作出无效认定。在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实际用款人下落不明或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息,用资方追诉实际用款人无法获得补救,故转以托盘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显然,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是以融资性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及损失赔偿。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亦应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的是,如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如当事人不予变更,一审法院则可以主动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当诉讼已经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则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及直接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如法院认定合同为无效,但又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则应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
二、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借款的利息
融资性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当事人的缔约效果意思不应再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润不能支持,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无效合同关系的强制性干预。但货币的占用确实会产生法定孳息,这与当事人是否约定无关。因此,当融资性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资金使用方在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否则,资金使用方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当前,利率的标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人民银行将来可能不再公布贷款的基准利率,这时可以按当地不同商业银行同时期同档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
三、应将由多个合同构成的融资性买卖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融资性买卖纠纷中,资金使用方往往资金链断裂或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借款项,从而造成贷款方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由谁承担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实践当中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贷款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损失,其他参与人并非借贷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参与主体通过相应合同而建立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流程,并从中分享收益。故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而进行整体考虑,将参与托盘融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纳入考量的范围,这也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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