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性质
根据该《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首先,从文义解释而言,这里的双方共同所得应区别于双方各自所得。具体到房屋这一财产类型,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取得的房屋,多基于购买或受赠方式取得。不管是购买抑或受赠,皆有两种可能:单方购买或受赠和双方共同购买或受赠。在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
一、单方购买或受赠的房屋,应为购买人或受赠人单方所有,当无疑义;
二、双方共同购买或受赠的房屋,由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为共同所得,故应依照该《意见》第10条之规定,认定该房屋为一般共有。
这里的“一般共有”究竟是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该条文则语焉不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这里的一般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但从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来看,当时的司法观点应是认为,只要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也即共同共有是共有的基本形态。相应地,1989年出台的《意见》应是秉承该理念。故将一般共有理解为共同共有更符合当时的本意。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角度也可探究双方当事人同居的内心真意是有结为夫妻,组成家庭合意的。因此,将其共同取得的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也有一定合理性。当然,这里的共同共有与夫妻共有仍有本质的区别。共同共有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所得,而非单方所得。而如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则不论单方抑或双方,一般均可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
当然,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房屋多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又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主张将同居期间所得房屋定性为共有房屋并加以分割的一方,则必须举证证明有共同出资或共同受赠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财产的实际情况、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这一点与《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类似;
二、双方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指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行为的过错;
三、应适当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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