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监庭法官|审判实践中涉民事再审的三大常见误区
误区一
认为再审申请书不重要
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依职权再审,但无论是从立法本意看还是案件数量看,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是最主要的再审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提交再审申请书,这在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有明确规定。
再审申请书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再审审查效率和审查结果,应当认真对待。但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却往往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1.全文从不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的条文,这在形式上就不符合再审的要求,因为再审审查是围绕十三项再审事由中的一项或几项展开的;
2.未围绕具体再审事由和个案情况,对原裁判认定和说理展开攻击,缺乏有针对性的说服力;
3.大篇幅地摘抄原裁判内容,造成再审申请书无必要的重复;
4.断章取义挑刺式地攻击原裁判的个别词句表述,而没有从案件争议焦点、实体权利构成要件及程序合法性要件展开整体而有逻辑的论述,难以达到启动再审的标准;
5.具体主张理由与所列引用法条的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实为另一再审事由,在其具体主张有理的情况下,是否裁定再审,令法官左右为难。
误区二
认为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材料可提高再审率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是再审审查经常面临的问题。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份相关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只提供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合同,或者提供缺页的合同文本。有时,这出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疏忽,但更多地是出于如下心态:
让法官在审查时只看到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部分内容,以达到裁定再审目的。且不说对方当事人可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仅就裁定驳回还是启动再审的结论选择而言,法官选择前者面临的风险较小。没有一个负责任的法官会在基本案情或争议内容不清的情况下,草率裁定再审,以致后来的再审裁判陷于被动。况且,大多数法院要求需要裁定再审的案件,应调阅原审卷宗。
因此,以故意遗漏某些材料或内容,求达到不当引导法官判断的想法,显得幼稚且不专业。
误区三
认为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理由不能纳入再审审查范围
原审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为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审查围绕当事人所提再审事由进行,故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的主张只能以原审所主张的理由为限,新的理由不能纳入审查范围。但这一观点混淆了诉讼中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及再审请求的区别。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内涵丰富,特别是最常用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较为笼统,加之实体法和诉讼法交织的复杂情况,对再审审查的具体范围需要区别对待。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包括:
1.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2.权利消灭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如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
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
4.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实际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事由。就再审审查而言,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再审事由均应纳入审查范围,而不应局限于其在原审中均提出抗辩(权)。
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等,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裁判生效后,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无论该事项是否成立,也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更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二是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围绕该再审请求的相关理由可不予以审查。
当然,反对者会认为本文观点对原审法官不公。在当今司法责任制甚嚣尘上的当下,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还是认为不应不当限制审查范围:
1.法官知法是一项基本原则;
2.一般情况下,没有当事人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对其有利的理由,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3.如果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予审查,当事人仍会以该理由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而后程序不会上述问题限制;
4.新证据和程序性的再审事由都不是以原审主张为限;
5.司法责任制不完备、不科学不能成为限制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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