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导致承担违约金
(2017)川0112民初364号
【关键词】买卖合同;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起重量为15T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含税总价为29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计149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验收款,计119200元;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计298000元,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上述货款正常结算前提下的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内完工(或听被告通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将起重机交至第三人即合同约定地点并进行安装,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对该起重机安装并开始监检,并于2016年1月4日监检结束,并于2016年1月5日核发了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原告将起重机交付至双方约定地点,被告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
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验收款119200元,质保金29800元,共计149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说法】
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谢文强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计149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验收款,计119200元;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计298000元,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权益,被告应承担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过本所谢文强律师的成功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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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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