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电子证据”,为何一审败诉,二审却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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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龙泉民初字第3417号


       所有证据都有证据能力,但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不能够得到法院认可,关键在于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于相同的电子证据,经过公证以后,成为了法院支持当事人主张的重要证据,可见公证证据提高了证据的证明力。


【关键词】电子证据、公证、证明力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与税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陈某某工作生活在广州,税某某工作生活在成都,平时沟通多是通过网络、电话联系。2011年7月28日,税某某与成都首创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房屋总价为368495元,首付为118471.14元。同日,税某某向卖方支付购房首付款118495元。2011年7月9日,陈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税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2011年7月21日,陈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税某某账户转账87500元;2011年7月28日,陈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税某某账户转账5000元;2011年12月28日,陈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税某某账户转账27000元;2013年6月28日,陈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税某某账户转账14000元;2013年10月14日,陈某某将1600元汇入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内。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但是只登记了税某某的名字,陈某某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未果,后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遂起诉到成都市龙泉


【一审判决】


       税某某与成都首创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诉争房屋归税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汇款项被用于购买诉争房屋。


【二审律师说法】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谢文强律师、曹秋菊律师为其代理,经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可见,不能完全依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字,来确定房屋产权人。


       二、上诉人提交的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经公证)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诉争房系共同共有”的合意,且打款记录与聊天记录对应的内容,时间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汇款项被用于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审认定的“不能证明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QQ、短信聊天记录与银行存款转账凭证以及购房合同中的电话号码、时间、金额、账号、用途等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先后八次转账是用于支付首付款、按揭款、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代办房产证等费用。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虽被上诉人税某某否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印证其说法。同时,被上诉人税某某也认可手机号为其本人使用号码,QQ聊天记录提及的税某某的手机号即为此号。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共出资156700元,根据诉争房屋的总出资和陈某某已出资金额,陈某某对诉争房屋应享有42%的份额,税某某享有58%的份额,


       二、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到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所谢文强律师的代理意见,陈某某争回了该套房屋的财产份额。可见,细节决定成败,本案二审胜诉的关键是谢文强律师将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电子证据经过了公证,提高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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