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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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度危险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四、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五、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六、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九、赔偿限额

《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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