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张XX
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谢文强、杨仁刚律师
案号:(2018)川07民终254号
【上诉人诉称】
一、被上诉人与张X是共同施工人,张X是本案不可缺失的原告主体,但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内部关系,并据此不予追加张X为共同原告,实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提交的《成都金希XXXX管理公司王朗旅游景观景点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合同主体为金希XXXX管理公司,与上诉人是不同的主体,且该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与张X为项目的共同施工人,二人无权独立主张。)
二、成都金希XXXX建设管理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原一审判决不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认定错误;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视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之间为劳动关系,认定错误;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劳务费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并非原判决认定的2016年2月5日,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9月11日;
五、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支付到起诉之日起之日,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到劳务费付清之日,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XX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三、即使被上诉人与张X是合伙关系,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四、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
五、被上诉人的诉请针对利息只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方便法院计算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止,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所述劳动关系是笔误,并非认定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应于纠正。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的前提下,上诉人成都XXXX绿化工程也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张XX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5日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且对应当支付的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作为债务人的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点评】
一、被上诉人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成都金希XXXX管理公司王朗旅游景观景点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为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承包人为了规避劳务用工风险、质量保障风险、违约责任风险等情形,常常授意其下属单位或者关联公司与他方签订合同,而由自己实际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对方有权要求实际履行人与合同签订人一起承担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成都金希王朗项目建设管理公司为诉讼被告,但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成都金希XXXX管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适格被告,所以得不到法院支持。
其次,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表明其认可并接受成都金希XXXX建设管理公司与张XX所签订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使得成都X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了义务主体。
二、什么情况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明确规定,承包人无资质、借用资质、应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违法分包、转包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三、必须经过工程结算才能追偿劳务费吗?
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该项工程款合法已到期,而这个到期的标志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